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暉
指定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
偵字第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靜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劉靜暉因需錢孔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明知未得前夫 錢添源 之同意或授權,竟於婚姻關係存
續之民國101年3月下旬某日,在當時位於金門縣○○鎮○
○○路○○巷○號之居所,竊取錢添源所有放置於大衣內之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行空白支票1紙及私章1個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且在該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盜蓋「錢
添源」印文1枚,並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發票日101年3月22日等文字,佯以錢添源簽發支票之意,
因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之有價證券支票1紙。復於不詳時間,
將該支票交由不知情之友人 陳成文 協助兌現,陳成文進而轉
交由另名不知情之友人 王志宏 ,王志宏即背書轉讓予不知情
之 李克儉 ,且於簽立20萬元之借據後,李克儉遂將扣除6千
元利息之19萬4千元現金交予王志宏,王志宏即經陳成文而
將19萬4千元交付劉靜暉。嗣經李克儉於102年2月26日持
如附表之支票前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行提示
時,始發現該紙支票業於101年9月17日經錢添源申報遺失
。嗣經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所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錢添源於警詢、偵查以及證人陳成文、王志宏、李克
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台灣票據交換所
(總所)退票理由單、附表之偽造支票影本及借據各1紙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
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性質,自係
有價證券之一種,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
屬偽造有價證券。再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
,盜取他人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
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
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
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
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或盜用印章,為偽造
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
合之法律關係。另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
,如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
錢添源」印章蓋印於附表之偽造支票,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或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
偽造之支票使人交付財物,因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
值,則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週轉
不靈,亟需籌措資金,為被告所供承在卷,又被告雖尚未給
付李克儉任何金錢,然李克儉明確表示:同意被告延期清償
等語,經本院當庭諭請通譯聯繫李克儉確認無訛。另該紙支
票既經被害人錢添源辦理掛失止付,即未在外流通而繼續影
響交易安全、動搖金融秩序,已大幅降低犯罪所生之危險與
損害,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狀實顯可憫恕,足令普羅人民感到
同情。而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顯見
本院縱科以最低度之刑,仍屬過重,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財,竟以
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取財,妨礙社會金融秩序發展,本院實
應重斷。惟姑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素性尚可,且與錢添源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錢添源甚於
偵查中表示:我不追究了,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 復衡 以被
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之財
產所得清冊附於103年度訴字第5號卷密封袋內)暨因急需用
錢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
如附表之偽造支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罰,且錢添源、李克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行,並與公
訴人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顯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被告另表示:同
意接受易服勞務等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本案係檢察官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向本院求刑所為
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
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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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票載金額(│票載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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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B0000000│20萬元│101年3月│錢添源│臺灣土地銀│
│││22日││行金門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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