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暉
指定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
偵字第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靜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劉靜暉因需錢孔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明知未得前夫 錢添源 之同意或授權,竟於婚姻關係存
續之民國101年3月下旬某日,在當時位於金門縣○○鎮○
○○路○○巷○號之居所,竊取錢添源所有放置於大衣內之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行空白支票1紙及私章1個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且在該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盜蓋「錢
添源」印文1枚,並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發票日101年3月22日等文字,佯以錢添源簽發支票之意,
因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之有價證券支票1紙。復於不詳時間,
將該支票交由不知情之友人 陳成文 協助兌現,陳成文進而轉
交由另名不知情之友人 王志宏 ,王志宏即背書轉讓予不知情
李克儉 ,且於簽立20萬元之借據後,李克儉遂將扣除6千
元利息之19萬4千元現金交予王志宏,王志宏即經陳成文而
將19萬4千元交付劉靜暉。嗣經李克儉於102年2月26日持
如附表之支票前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行提示
時,始發現該紙支票業於101年9月17日經錢添源申報遺失
。嗣經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所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錢添源於警詢、偵查以及證人陳成文、王志宏、李克
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台灣票據交換所
(總所)退票理由單、附表之偽造支票影本及借據各1紙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
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性質,自係
有價證券之一種,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
屬偽造有價證券。再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
,盜取他人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
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
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
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
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或盜用印章,為偽造
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
合之法律關係。另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
,如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
錢添源」印章蓋印於附表之偽造支票,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或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
偽造之支票使人交付財物,因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
值,則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週轉
不靈,亟需籌措資金,為被告所供承在卷,又被告雖尚未給
付李克儉任何金錢,然李克儉明確表示:同意被告延期清償
等語,經本院當庭諭請通譯聯繫李克儉確認無訛。另該紙支
票既經被害人錢添源辦理掛失止付,即未在外流通而繼續影
響交易安全、動搖金融秩序,已大幅降低犯罪所生之危險與
損害,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狀實顯可憫恕,足令普羅人民感到
同情。而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顯見
本院縱科以最低度之刑,仍屬過重,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財,竟以
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取財,妨礙社會金融秩序發展,本院實
應重斷。惟姑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素性尚可,且與錢添源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錢添源甚於
偵查中表示:我不追究了,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 復衡 以被
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之財
產所得清冊附於103年度訴字第5號卷密封袋內)暨因急需用
錢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
如附表之偽造支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罰,且錢添源、李克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行,並與公
訴人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顯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被告另表示:同
意接受易服勞務等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本案係檢察官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向本院求刑所為
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
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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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票載金額(│票載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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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B0000000│20萬元│101年3月│錢添源│臺灣土地銀│
│││22日││行金門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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