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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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四0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 甘火文 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人員,其檢測台北市○○段○○段五九六、五九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是否有誤時,未遵守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院 田民禧 字第二一一號函囑託事項辦理,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及二月十二日測量時,擅自不測量五九六、五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又不參酌隨函之附件、說明圖、地政所函等物件,故意測量不實,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鑑定書及複丈成果圖上,因此造成自訴人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固指稱:被告乙○○並無進入現場測量五九六、五九六之一地號土地云云,然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發函甘火文、 高林君 、徐鴻洲、 林桂英趙子雲宋秦倩 等人,通知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前往實地會同勘測,屆時請會同辦理,另測量人員乙○○並於該日上午十點,依承審法官電話指示,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院田民禧字第二一一號函意旨辦理鑑測,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地測督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且自訴人亦自承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有偕同自訴人代理人甘火文陪同進入台北市○○街○○號房屋內,足認被告乙○○確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至現場實地勘測,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再至實地確定土地界址點,是以抗告人之指訴,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二)抗告人雖又指稱複丈成果圖及鑑定書認定結果,與其自訴狀所附複丈成果圖放大圖(一)及放大成果圖(二)不符,足認被告故意測量不實,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鑑定書及複丈成果圖上云云,但自訴人前開放大圖係依被告所繪製之成果圖放大且未另行經儀器測量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足認自訴人所提出之放大圖係依被告所繪製之成果圖放大且未另行經儀器測量,自難以自訴人未經儀器測量之放大成果圖與複丈成果圖不符,即推定被告具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文書之犯意,乃原裁定因認本件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威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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