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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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九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一六九八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台北市○○區○○路及福興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自該路口闖紅燈由興隆路二段向三段方向直行,適為在該處路口巡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以下稱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 陳柏弛 發現而予以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文山第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查以,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號自小貨車行經該地為警攔停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辯稱:我很確定當時沒有閃紅燈,我就直直開過去,之後過了路口之後,前方就有警察說我闖紅燈,可是我過了以後左側車子才跟著我後面出來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自小貨車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陳柏弛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是否由你舉發的?)是。(當時情形為何?)我當時與另一名同事正在興隆路二段二二0號巷口執行取締違規及金融機構巡守,當時看到甲○○先生行經興隆路二段及福興路口時,當時二段往三段方向紅燈已經亮起,從福興路口的車輛都開始行駛了,當時看到許先生從興隆路二段往三段方向行經福興路口時,紅燈已經亮起,許先生沒有停車而直接闖過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我就用指揮棒攔停舉發違規人。(你當時是否有確實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是的。(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且受處人於舉發單上亦簽字收受,有該通知單影本附原審卷內可參,按以證人陳柏弛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柏弛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陳柏弛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雖於抗告狀中提出事後赴現場拍攝車輛經過該路口,紅綠燈變化情形之照片以佐證伊並未闖紅燈,惟該照片並非受處分人事發情況之照片,且照片內車輛行進情形,亦難為受處分人行進時的情狀有與此相符,當難為受處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闖紅燈,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原審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駁回受處分之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闖紅燈,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處分,並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