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竹後備司令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詎其已收受其母 蔡玉蘭 代為簽收之新竹後備司令部所填發交付掛號郵寄,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時以前,至桃園縣○○鎮○○路○○○號龍華營區,參加精誠二○九之一號點閱召集之編號第○一二六號召集令,竟無故不按時報到參加該次點閱召集,案經新竹後備司令部告發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妨害兵役犯行,無非係以新竹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陸軍摩步第二六九旅步一營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函附之點閱召集資料、摩步二六九旅步一營精誠二0九之一號後備軍人逾時報到證明單、新竹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甲○○資料顯影、九十一年度精誠動員第二○九之一號動員召集名冊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接獲上開點閱召集令,且未於所定日期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以前準時前往龍華營區報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我當日上午八時即自住處駕車出發,由芎林交流道行駛北二高到大溪交流道下,因走錯路,到楊梅營區去問,經告知走錯後再繞回龍華營區,已經上午十時左右,因逾時報到,部隊不予收訓,而無法於所定時間內完成報到手續,但部隊有出具逾時報到證明單,我並非故意不參加點閱召集,而且我已另補行參加點閱召集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雖未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以前準時前往龍華營區參加點閱召集,但被告確有於當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前往龍華營區報到,因逾所定應報到時間,致部隊未予收訓之情,有摩步二六九旅步一營精誠二0九之一號後備軍人逾時報到證明單一件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當日確有至龍華營區報到之情,堪信為真實。
(二)「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之罰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所指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者,應係以受點閱召集令之應召員,無故不於指定日期向召訓單位報到者,始足當之。如確有於指定日期前往報到,而僅係遲到,尚與不參加點閱召集有別,應無該罪之成立。本件被告既有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地點,僅因到達時已逾指定時間,致部隊不予收訓,而參以點閱召集之時間為一日,僅數小時,非長達數日,若被告意在避免參加點閱召集,衡情當不可能於當日逾時後仍前往報到,並徒添日後尚需參加補行點閱召集之困擾,對被告而言無異損失二日之時間,毫無利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犯行,尚難單以被告客觀上逾時報到行為而推測被告主觀上必出於「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之犯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雖逾時報到,然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故不參加點閱召集之故意,而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兵役犯行,爰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行為人若僅花費前往報到所需在途時間,即可規避點閱召集義務及其違背義務之罪責,且得因逾時報到不予收訓,而免於與同梯次其他應召員所需一日之召集期期限,顯非無何違背召集義務之誘因,原審就被告動機所憑藉之經驗,顯係悖於常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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