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0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㈠抗告人之測速器是放在駕駛座旁之開放式之置物盒內,非封閉式之置物箱內,當時並未裝置,且測速器是壞的。
㈡事發當時員警告以僅罰款一千二百元就可以,其不懂交通法規認為罰款了事,
且亦趕時間便收下罰單,豈知到案罰款時,竟要扣處車牌00天,才知被員警所騙。且警員 張育豪 到庭結證事隔太久,當時情形不記得,並未對其法規條文虛報駕駛人而澄清,表示該警員有過以此方法誘騙駕駛簽名。
二、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之該條文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實際處罰金額與修正前相同);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甲○○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行義路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舉發「裝設測速雷達感應器」違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八七)B字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證。
㈡抗告人雖以:當時並未裝置測速器,且該測速器為壞的,更不可能裝設,若有
裝置其怎會於八十八年度仍有很多張超速違規被拍照之罰單云云置辯。惟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張育豪在原審到庭結證稱:事隔太久,當時情形如何不太記得,但我們取締是以駕駛人有裝設測速器才會掣單告發,抗告人說他的測速器放置在置物箱,是不可能的事,如果放在那裡,我們是不會處罰的,通常測速器裝在點煙器那裡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查抗告人對於前開車輛及車上之測速雷達感應器為其所有乙節並不爭執,僅就違規當時是否有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有所爭議,且抗告人於抗告意旨內亦自承事發當時測速器是放在駕駛座旁之開放式之置物盒內,非封閉式之置物箱內。亦可徵諸證人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抗告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則證人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從而證人之舉發應無誤認之虞。
㈢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抗告人對於執勤警員舉發之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違規事實,亦未能就該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且,警員在無任何犯罪嫌疑之情況下,逕自搜查其置物箱進而查獲感應器,已難想像,是抗告人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㈣本件抗告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行裝置測速器,顯已違反道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至為灼然。交通警員依法掣單舉發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且該舉發單既經抗告人核閱無誤後簽名收下,是其舉發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今抗告人以事發當時員警告以僅罰款一千二百元就可以,其不懂交通法規認為罰款了事,且亦趕時間便收下罰單,抗辯執勤警員以誘騙方法促使其簽名,顯係卸免之詞,應不足採信。另該名執勤員警於另案之執行方法為何,既與本案之舉發過程是否合法適當無涉,無參酌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前揭違規行為,因證據明確,應堪認定,本件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沒入感應器,並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其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訴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孟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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