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緝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任職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四樓,下稱協和公司)業務專員,負責與協和公司之客戶簽約、送貨及收帳之職務,應於每次向客戶收得款項後,即行繳交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止,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處所向各該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協和公司所有之貨款,未交回公司入帳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挪用以清償私己債務殆盡,總計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為協和公司人員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協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十一背頁、十六背頁至十七頁,原審卷十九、二二、二五頁),並經告訴人協和公司告訴代理人甲○○、 楊文華 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如何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客戶所繳交之帳款共計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十三背頁至十四頁、二八背頁,偵緝字卷十六背頁、調偵緝字卷七背頁至八頁),又有協和公司提出之客戶簽約帳單核對表三件、錄影節目帶買賣合約書影本三件、繳款單影本二件、被告業務侵占統計表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五至二二、三一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雖時翻異前詞,辯稱:收到帳款後,不需馬上繳回協和公司,而是在一年內繳回公司即可,且伊曾與協和公司主管經理甲○○協調以伊個人開票之方式補足未結清之帳款,伊已簽發面額九萬元之支票共十張予協和公司,其中有二張支票兌現,其餘未兌現,伊與協和公司已達成協議,本件應係民事債務糾紛,伊無侵占行為云云。惟查,本院訊問被告,協和公司是否規定於業務員收到款項時,就要繳回公司時,被告答稱:「公司規定如果有收到錢就要繳回公司」(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四頁),此與被告所辯,收到帳款後不需立即繳回協和公司之說詞,截然不同。告訴人代理人楊文華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業務員收到帳款,就必須繳回公司。又被告雖又稱伊曾以個人支票代償帳款予協和公司。惟此節亦經告訴代理人楊文華否認,楊文華並稱,被告不可以簽發個人的票交給公司以代帳款,且被告亦無以個人名義開票給協和公司的紀錄,(見同上日審理筆錄四、五頁),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且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時罪已成立,被告縱於事後簽發支票償還部分侵占款項,亦不影響被告侵占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擔任告訴人協和公司業務專員,負責與協和公司之客戶簽約、送貨及收帳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據為己有,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罪證明確,又年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屢次借職務之便,圖求一己之貪慾,犯罪所得非微,迄未能如數賠償以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及營業所│侵占金額(新臺幣)│├───┼────────────────┼─────────┤│一│永有影視社│六十七萬元│││(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二│盛麗影視社│二十七萬元│││(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三│大園影視社│一萬三千元│││(臺北縣○○鎮○○街○○號)││├───┼────────────────┼─────────┤│四│昆良影視社│一萬二千五百元│││(臺北縣○○鄉○○路○段○號)││├───┼────────────────┼─────────┤│五│金像影音光碟││││(臺北縣○○鎮○○街○○○號)│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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