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0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八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時,不慎發生車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舉發「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重傷)」,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一二三四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桃園監理站)。嗣抗告人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提出陳述書,桃園監理站隨後於同年七月十日以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D九B一二三四二六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該裁決書已於同年七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桃園縣○○鄉○○路○○○巷○○弄○○號」,由抗告人之母 林吳菊 簽收在案,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一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九頁)。次查,抗告人○○○鄉○○路○○○巷○○弄○○號,並未曾將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五樓」,亦無將其住居所之異動情形向車籍管理機關陳報,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一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則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郵寄至其址,由抗告人之母簽收,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抗告人即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此有其異議狀上所蓋之原法院收文章戳可按(見原審卷第一頁);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顯然已逾得聲明異議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原法院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不變期間,且屬不可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因執業之故,長期旅居在外,住居所並無一定;從而,倘將住居所異動情形向車籍管理機關陳報,或將難,文件逸失情況更加層出不窮,故抗告人未將居所異動等情事告知相關行政機關,實有實際上之難處,此其一;再者,因抗告人之母親年邁,對於相關文件之時效性並不知悉,延誤法定期間,此亦非抗告人所知悉;甚者,抗告人於知悉已收受裁定書之際即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實無耽擱之情云云。惟按各機關之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文。查,原處分機關已將本案裁決書郵寄至其諸前揭規定,當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抗告人本身居無定所而得變更法律之適用。況且,本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掣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抗告人亦曾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向桃園監理站提出陳述書表達其申述之意見,有該陳述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則抗告人對於其個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由桃園監理站處理之中,當係知之甚詳。乃其既明知自己居無定所,竟不向相關機關陳報可送達文件之處所,又不隨時向其母親即登記住所之居住人查詢,因此疏失,亦應自負其責。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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