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二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二款、第四款各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何德全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早上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九一號營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至板南路五二○巷口處,欲左轉時,因停車超越中心線,適有 洪耕舜 騎乘FEL-642號重型機車,沿板南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該路口時閃避不及,致撞及八M-三九一號營小客車左前方而受傷,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認抗告人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而開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第二十三頁)。
三、抗告意旨雖辯稱:抗告人的計程車已達中心處準備開始轉彎,因有來車所以煞車停止讓來車通過,並不是計程車行進中撞到機車,當時機車騎士為了趕上班快速蛇行超車,在斑馬線上滑倒,是在抗告人的計程車前面滑倒,從機車倒地的刮痕可以證明,絕非抗告人撞到機車,而原裁定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沒有考慮計程車已到達中心路口再停止狀態,再查路口並未劃有網狀禁止暫停之標誌,當然可以駛入三叉路口待轉,而且該路口是閃光黃燈可以左轉,而且抗告人之計程車並未完全佔用來車道,何況機車應靠右側慢車道行駛,今天機車騎士超速蛇行而肇事為過失的原因,抗告人並無過失或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可言,原鑑定之結果完全不對云云。惟查:依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抗告人駕駛之八M|三九一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身前半段已超越路中心線,斜跨板南路位路中間之西南向車道上,車頭朝向東北方(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足證其車輛確有佔用來車道即臺北縣中和板南路東北向西南車道之情形。該八M|三九一號營業用小客車係雖遭洪耕舜所騎乘沿板南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之FEL|642號重型機車所撞及。然抗告人駕駛八M|三九一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板南路五二○巷口處欲左轉時,因停車超越中心線而肇事,則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肇事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二0二二0號鑑定意見書認:「何德全駕駛營小客車轉灣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紅耕舜 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亦同此見解。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及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