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前,與細故與乙○○發生爭執,並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成傷(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而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乙○○之兄長甲○○見狀上前勸阻,丙○○復持塑膠管毆打甲○○,並朝甲○○丟擲磚塊,致甲○○成傷(傷害部分亦據甲○○撤回告訴而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又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恫稱:「你不要管,如果再管,要讓你死得很難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雖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與甲○○只是言詞糾紛,我絕對沒有說恐嚇的話,當時甲○○有罵我,我是跟甲○○在吵架,我並沒有恐嚇甲○○的意思,我可以用我的生命擔保,我絕對沒有恐嚇甲○○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如何與告訴人乙○○發生言語衝突繼而毆打告訴人乙○○及上前勸架之告訴人甲○○,並出言恐嚇告訴人甲○○不要管,如果再管,要讓告訴人甲○○死得很難看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前,遭丙○○出言恐嚇要我死並毆傷我。當時我看見我弟弟乙○○遭被告手持塑膠管無理取鬧毆打,我向前制止奪下後並要勸被告時,遭被告拿磚塊砸傷我背部,並恐嚇我不要管他,如果再管,要我死的很難看,並做勢還要打我」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五○一號卷宗第十一頁背面),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偵查中亦證稱:「在案發當時被告也恐嚇我要我不要管,否則給我好看」等語(見同上卷宗第卅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仍證稱:「我當時看到丙○○作勢要打我弟弟,我就將他二人拉開,他就說『你再管,我就要你死』」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六二六號卷宗第六頁)明確,核與證人乙○○迭於警詢時證稱:「我哥哥跑來勸架也被打」(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五○一號卷宗第七頁背面),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只是口角,後來 熊某 又出拳要打我,我二哥過來勸架,他又要打我二哥」(見前開卷宗第卅頁)等語相符,復有告訴人乙○○、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陳當天係酒後與告訴人乙○○、甲○○因口角繼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觀之,自不可能溫言相向,從而告訴人甲○○所指訴遭被告恐嚇一節自非虛妄。況且告訴人甲○○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就「當天丙○○有用言語恐嚇渠」、「丙○○有毆打渠」、「當天渠是在排解糾紛、渠沒有動手攻擊丙○○」等問題時,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九一○○八四五五三○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足佐,顯見被告確有恐嚇甲○○之情事,甚為明確。是其空言否認,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僅因細故即遽以加害他人生命之事出言恫嚇他人,且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事後尚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確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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