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五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一七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街併排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照相方式取證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逾越同年三月一日應到案日期十五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前述車號汽車有被照相取證逕行舉發併排停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該路段之商家平日即堆放物品佔用道路,員警未加以取締,圖利商家,失職違法,致用路人未能緊靠路邊,而遭舉發,未有併排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有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聲明異議,依法固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惟該日為星期日,依前開條例第八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以該日之次日即同年月十六日為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故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未逾越前開條例規定之聲明異議期限,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確有併排停車之事實,有卷附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受處分人猶辯稱:伊未併排停車云云,即不足採,堪認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雖受處分人以該路段商家平日佔用道路員警未加取締致伊未能緊靠路邊停車等前情置辯,惟觀前開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該路邊停有機車,已無空間再任受處分人將車停放路邊,受處分人竟仍將前述車號汽車併排停放,顯屬違規行為甚明,猶辯稱:該路段經商家堆放物品佔用道路云云,已不足採,況該路邊有無商家堆放物品,甚至員警有無依法取締,無論是否屬實,受處分人均無必須併排停車之不可抗力事由存在,應將其車駛離該處,尋找適當合法處所停放,竟圖一己之便併排停車,佔用該路段正常行車路面寬度,造成其他用路人不便,實應深自檢討,所辯前情,殊無可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四、原審依前開理由認定受處分人前述車號汽車既有於右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並逾越應到案日期十五日內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駁回其異議,洵無不合。抗告意旨猶謂舉發單位應出示其他停車車輛之車號及車籍云云,實屬推諉之詞,與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並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