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九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四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街與景美街口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 林秋恆 發現,除將受處分人攔停外,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以原舉發員警誤引違規法條,將舉發單上原載法條部分更正為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並以書面更正通知受處分人,惟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在原審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為警攔停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舉發員警當時所站位置不能清楚判斷受處分人行車方向之燈號,受處分人當天駕車確實於綠燈時右轉,惟在斑馬線前突遇一婦人欲橫越馬路,受處分人乃暫時停車禮讓該名婦人,但該婦人因看到對向行人綠燈業已變換,又退回原處未過馬路,受處分人因已行至路口,乃右轉直行,卻遭員警告發闖紅燈右轉,實則於受處分人右轉之初仍為綠燈,係遭該名婦人耽誤所致云云。惟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次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舉發之員警林秋恆於原審具結證稱:(問:該名駕駛人當時違規經過情形如何?)他是從新店往台北市的方向,過了景美舊橋,紅燈右轉走景美街,我看到他紅燈右轉就把他攔下來;(問:當時你站的位置?)我站在景美街右轉的地方,靠近路口不到二十公尺;(問:當時你如何判斷受處分人是紅燈右轉?)因我當時站的位置可以看到景美街右轉景文街口的那個紅綠燈號誌,這個號誌跟受處分人行經方向的號誌正好是相反的,壹個是紅燈,另一個就會是綠燈;因為這兩個號誌正好在十字路口;(問:你當時所看到的那個號誌是綠燈,所以你判斷他是紅燈右轉?)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即受處分人亦供承:證人所敘述的(舉發)經過沒有虛偽,只是伊認定的違規標準不同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另又陳明:當時的婦人已沒有辦法找到等語(見同上筆錄)。則證人警員林秋恆所為之前述供證自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證人所站位置距紅綠燈不到二十公尺,當可明顯看到伊當時禮讓該名婦人的距離,但證人卻說他無法看到,由此可證明證人的說詞受到質疑;員警為公務員執行公法上行為,本應配合及支持,但品行不佳且如九月十九日自由時報所刊載之行為,則令人嚴重質疑該證人的公正性云云。惟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為真正無誤,已如前述。抗告人對於其所辯解「斑馬線前突遇一婦人欲橫越馬路」乙節,既未能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自難僅憑其並無根據之抗辯,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其另外是否涉有酒後傷害他人之犯行,核與其在本案原審中之供證是否不實無關;亦難據以推翻員警林秋恆在原審所為之供證。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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