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0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㈠抗告人並非與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而是被撞,請求開庭由抗告人到庭說明。且事發當時有一名目擊證人即軍官黃先生可證明該事實。
㈡本案經調解後,雖已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和解,惟其和解原因係出於交通隊大多數員警勸導,抗告人同情 林嘉華 身受擦傷及抗告人即將出國所致。
㈢事發當時林嘉華身上無帶駕、行照,煞車痕跡逾三十米,也沒被罰。
二、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者,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確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路邊停車後欲駛入車道時,不讓行進間車輛先行,致左前車頭與沿莒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之WSB─八三五號輕機車右側車身相撞而肇事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北警交字第0九二00三二三六四號函暨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所附相片四幀在卷可憑。
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其正確無誤。
㈢經核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通事故談話紀錄,抗告人自陳:「我由莒光路路邊停
車後要開車行駛進入車道由莒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突然有乙輛輕機車由莒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擦撞到我左前方向燈」、「我沒有看到對方」等語,對造當事人林嘉華亦陳稱:「我由莒光路往中山路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突然有一輛自小客車二B─五0八三號,由路邊行駛要進入車道沒有打方向燈,由莒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就撞到我右前邊」等語,足徵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抗告人辯稱其並非與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而是被撞,委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至抗告人與對造是否和解及事發當時林嘉華身上有無帶駕、行照,煞車痕跡是否逾越三十米,與本案裁罰無涉,又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請求開庭由伊到庭說明,核無必要,且其所稱之目擊證人既無姓名住所年籍可供參酌,自無由召證,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為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執上所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其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孟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