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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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基於誹謗自訴人甲○○之故意,利用其立法委員之身份召開記者會不實指控自訴人,略謂:「我們來指控甲○○委員,在 涂醒哲 KTV事件裡面,她在報上講說那個涂代署長在他辦公室和員工,女性的員工做愛,被清潔工撞見」「我想,像這種事沒有根據,沒有事實,也不是她親眼看到,然後就這樣亂講、亂批評,我是在想這樣對一個政務官損傷相當大,人家的尊嚴放在地上踩,我覺得這不應該,要不得」「像這樣亂講話的委員,像 李慶安 、甲○○委員等等,應該要移送紀律委員會來處分,同時我在這裡要求,她們兩位都是親民黨的黨籍委員,我想親民黨的主席 宋楚瑜 主席,應該出來、站出來為他所屬的委員來公開道歉,向社會大眾道歉,同時好好的約束他所屬的委員」「我想記者會開,不要亂開,開一定要有證據,不是說想到開就開,然後說一些八卦的,讓整個立法院的形象大大損傷」等語,而環球電視台「火線話題」節目,當夜更播出被告不實指控自訴人之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云。
二、原審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此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㈡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即知被告之犯行,竟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始提起
本件自訴,有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立法委員甲○○聲明、自訴狀上之收狀戳可稽,顯已逾告訴期間,因而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召開記者會誹謗伊後,又於接受環球電話台記者專訪時、以及參加環球電視台「火線話題」節目錄影時,繼續散布不實言論誹謗伊,其誹謗行為已構成連續犯行。而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觀看友人提供之前開「火線話題」節目錄影帶後,始知悉被告有連續誹謗伊之行為。因之,自被告知悉最後一次誹謗行為之時(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至提起本件自訴之時(同年四月十六日)止,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卷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著有明文。
㈡查本件是否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視被告是否有連續犯行而定,即九十一年
十月七日環球電視台「火線話題」節目所播之內容,究為被告於同日記者會過程之轉播?抑或被告針對該節目而另有陳述?倘係於記者會外另有陳述,則屬連續犯行,知悉其犯罪之時點,即應以知悉最後一次犯罪行為之時起算。是本件被告就該節目所播之內容,是否構成誹謗罪之連續犯?自訴人知悉被告最後一次行為之時,究係何時?允宜詳加查核審究。原審未就該節目內容詳為調查,遽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尚非允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基於審級之利益,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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