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一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更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因上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未施行生效;爰依修正前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將本案審結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時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陽性(即鴉片類)反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雖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檢體時,在受測者填寫個人資料、簽名及捺指印欄中「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部分,自行勾註「無」。然抗告人確實無使用毒品,才很自信勾「無」,但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抗告人百思不解,始憶起於該次報到前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牙疾至牙科拔牙,並服用該診所所調配之口服藥,且於同年(五)月二
十七、二十八日因咳嗽不止,又逢SARS傳染高峰期,故不敢至醫院就診,遂自行至住家附近西藥房購買『正和咳嗽糖漿』服用,此有附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七二號卷之『明泰牙科診所之就診證明』及其在西藥房購買上開藥物之證明,並隨狀附上該成藥云云。
四、經查:
㈠、抗告人甲○○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停戒字第五七0號裁定將抗告人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三四號卷第三頁)。
㈡、抗告人於宣付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檢體時,在該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由受測者填寫個人資料、簽名及捺指印』欄中之『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部份,自行勾註『無』,並於『受檢者簽名』欄即抗告人簽名處下方簽名捺指印,此有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三四號卷第四頁)。
㈢、抗告人甲○○經採集之前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檢驗認可機構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可證書:管檢認可字第0一五號)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聲撤戒二字第三四號卷第五頁)。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再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另查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七)發技㈠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亦稱:「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是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採集尿液檢體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壹級毒品鴉片類之行為。
四、原審法院經調查結果,認抗告人於前揭宣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行為等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撤銷停止戒治,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採尿送驗前,有服用成藥云云,然抗告人果於採尿送驗前一或二日,有服用成藥,抗告人於填載上述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時,當屬記憶猶新,且受檢者於採尿送驗前,有無服用藥物,對受檢者權益影響甚鉅,豈有忘記之理?又以目前所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確認,已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請求本院將其所提供之『正和咳嗽糖漿』送驗,以查是否會產生偽陽性之可能,已無必要。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