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0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甘火文 被告 潘燕鏜 男五
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燕鏜(自訴狀誤載為丙○○)、乙○○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人員,不遵守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院 田民禧 字第二一一號函囑託(一)檢測台北市○○段○○段五九六、五九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是否有誤,及(二)測量台北市○○街○○○號內是否有上開二筆土地,如有就其占有之位置、面積,繪製成果圖五份過院之囑託事項辦理,並附有附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聲請狀及有說明圖及地政所北市建地二字第……號函供其參酌在案。不意被告等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及二月十二日測量時,擅自不測量五九
六、五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又不參酌隨函之附件、說明圖、地政所函等物件,故意測量不實,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鑑定書及複丈成果圖上,...因此(一)該處鑑定書三之(三)「……本大隊實地再予檢測……」云云一節,係登載不實。(二)鑑定書三之(四)「七十八號……並未使用596、596-1地號土地」云云一節,係登載不實。依放大(二)圖原地籍圖與現況,即黃色部分
596、596-1地號土地均在七十八號房屋內。(三)鑑定書三之(四)1、2、3均與七十八號實況不符。造成自訴人之損失,,...其餘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在主觀上並須明知為不實。再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潘燕鏜、乙○○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乃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複丈成果圖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鑑定書,與其自訴狀所附複丈成果圖放大圖(一)及放大成果圖(二)等件不符,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院田民禧字第二一一號函、聲請狀、鑑定書、複丈成果圖、複丈成果圖放大圖(一)及(二)(以上均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被告潘燕鏜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之機關首長,並非辦理測量承辦人員,勿庸至現場測量,被告乙○○為測量人員,就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函件囑託鑑測事項,確已配合精密儀器實地勘測完竣,經檢測套核相關土地測量資料,並再次實地確定土地界址及查對房屋界址,參酌相關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始據以作成複丈成果圖及鑑定書,一切均依法院指示辦理。關於自訴人認○○○區○○街○○號及八十二號房屋寬度與建物測量謄本相符乙節,茲因法官並未囑託施測,因此對本項事實本大隊無法提供意見等語。經查:
(一)被告潘燕鏜辯稱:「我是測量大隊法定代理人,所以一切對外的公文書都是以我的名義對外行文,這樣才能符合法定程序,...,我們測量機制是承辦測量人員將測量結果,調繪於成果圖上,送請檢查員檢查,檢查以後再送主管課長、秘書、副大隊長後最後送由我判行對外發文給法院,所以整個現場狀況為何,我本人沒有辦法得知,所以對於偽造文書部分,我並沒有構成偽造文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經查,經本院訊問自訴代理人:「你要告的潘燕鏜,在測量當天有無至現場?」,答稱:「沒有,是乙○○帶另二人去的,要告潘燕鏜原故是因為鑑定書是他具名,所以他該負責」等語,則被告潘燕鏜並非實際到現場測量之人員,應堪認定,依前揭判例意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並須明知為不實,且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被告潘燕鏜既非實際測量人員,尚難以其為機關法定代理人而於鑑定書上具名,即認定被告潘燕鏜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次查,被告乙○○具狀辯稱:「本案本大隊辦理台灣高等法院囑託鑑測本市○○區○○街○○○號房屋是否有占有本市○○○○段五九六、五九六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如有就其占有位置、面積,繪製成果五份,係依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院田民禧字第二一一號函意旨辦理測量,經本大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地測督字第0九二三00一七二00號函當事人等,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會同辦理,當日業經代理人甘火文先生前往實地勘測完竣,又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再至實地確定土地界址點是否正確,即重新查對臨沂街八十號房屋與臨沂街七十八號房屋間界址是否與地籍圖上的臨沂段三小段五九六、五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及五九五、五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依清理地籍線為準於實地確定土地界址無誤,並參酌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九一三一四六八二00號函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鑑測複丈成果圖後,本大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地測督字第0九二三0一0八五00號函,檢送鑑定書乙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五份,供台灣高等法院審判之參考,一切均依法院指示辦理」等情,經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發函甘火文、 高林君 、 徐鴻洲 、 林桂英 、 趙子雲 、 宋秦倩 等人,通知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前往實地會同勘測,屆時請會同辦理,另測量人員乙○○並於該日上午十點,依承審法官電話指示,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院田民禧字第二一一號函意旨辦理鑑測,有被告檢附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地測督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均影本)附卷可稽;又自訴人於自訴狀內自承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有偕同自訴人代理人甘火文陪同進入台北市○○街○○號房屋內,是本件測量人員即被告乙○○確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至現場實地勘測,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再至實地確定土地界址點;此外,並參酌被告檢附之台北市中正區地籍調查表(坐落台北市○○段○○段○○○號、五九六號、五九五號)、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台北市地籍原圖等件,是被告等辯稱並無故意測量不實,尚堪採信。
(三)次查,自訴人另指稱複丈成果圖及鑑定書認定結果,與其自訴狀所附複丈成果圖放大圖(一)及放大成果圖(二)不符,惟查上述複丈成果圖放大圖(二)(即自訴人所稱之證八),經本院訊問:「證據第八有無經過測量?」,答稱:「我是根據他們成果圖放大的,實際上七十八號範圍在證據第八內是綠色部分,不是他們所說的A、B、C部分,所以成果圖及鑑定書都不實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自訴人前開放大圖既係依被告所繪製之成果圖放大且未另行經儀器測量,自難以自訴人代理人自行放大之圖示,即認被告乙○○之測量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再自訴人指訴其所持分擁有之台北市○○段三小段五九六、五九六之一、六○二、六○二之一至四地號土地總面積,減去其上坐落之台北市○○街八十、八十二號房屋面積,尚剩餘十點二二平方公尺,認該部分面積之土地即係陷在臨沂街七十八號房屋內之五九六、五九六之一地號土地等語,惟被告乙○○辯稱:「...土地不能去減建物,因為土地有法定空地及建蔽率,所以建物面積會比較少」,又稱:「因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院田民禧字第二一一號函內,並未囑託鑑測臨沂街八十、八十二號房屋位置及面積,本大隊並無該二棟房屋之鑑測資料,亦無自訴人所敘燈載不實之情事」等語,查基地與其上坐落房屋底層面積,或因有法定空地要求或未蓋滿基地各邊界址等因素,且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院田民禧字第二一一號函確無囑託鑑測臨沂街八十、八十二號房屋位置及面積,亦難據此推定被告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及鑑定書係登載不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依法院之囑託鑑定而繪製複丈成果圖及鑑定書,尚堪採信,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何不實,而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明知係不實事項而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故意」,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本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情形,依照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