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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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34號原告 徐國雄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玖萬元整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2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卷內書狀事證及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徐國雄於102年9月7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其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26mg/L)」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102年9月22日前,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違規情形仍屬明確,原告仍表不服,嗣於102年10月28日至被告處申請開立裁決,由被告機關以102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即含同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漏繕第2項)及第24條(漏繕同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九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9月7日11時29分,因員警未告知如何酒測,致原告吹氣長達10幾秒,以致誤差,而遭裁決。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訴略以:「員警未告知如何酒測,致本人吹氣長達10幾秒,以致誤差」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10月16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被證2)在卷足佐,事證明確。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O000000
0、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B0000000號),業於102年6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年,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2年9月7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另原告先前於102年7月9日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5年內違反2次以上者,並有違規查詢報表(被證5)為憑。
至原告辯稱吹測時間太久,導致吹測結果誤差云云,然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詳被證4)在卷可查,是可認該酒測器於本案發生前後既均能正常運作,又處於有效檢驗時間及次數之範圍內,則該酒測器於本案施測時亦應無發生故障或存有瑕疵之情,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並無故障之情形,業如前述,自不因原告使用酒測器吹測時間太久,即遽認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吹測結果有誤差之情形。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證6)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委無足取。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本處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10月16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酒測值測定單、採證光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原處分等影本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所認原告於102年9月7日11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即系爭車輛),行經於新北市○○區○○路○○號前,遭舉發單位員警以其「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26mg/L)」之違規行為,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及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首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102年7月9日有1次酒駕紀錄,此有原告前案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詎其仍於五年內即本案之102年9月7日11時29分許,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即系爭車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員警攔停,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超過標準值而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被告認原告確已有上開違規情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當然含有同條第1項)、第67條(漏繕第2項)及第24條(漏繕同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有被告所提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10月16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酒測值測定單、採證光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原處分等為證(分見本院卷20卷、第21頁、第24頁、第26頁、第25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及第22頁),堪信為真實。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9月7日11時29分,因員警未告知如何酒測,致原告吹氣長達10幾秒,以致誤差,而遭裁決云云。然查本件原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此有前述事證為憑。而本件舉發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O0000000、型號SAF'I
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B0000000號),業於102年6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年,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分見本院卷第24頁、25頁)可稽。而本件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之日期為102年9月7日,顯在該儀器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可認該酒測器於本案發生前後既均能正常運作,又處於有效檢驗時間之範圍內,則該酒測器於本案施測時應無發生故障或存有瑕疵之情,從而自不因原告所稱其使用酒測器吹氣長達10幾秒,即遽認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吹測結果有誤差之情形自明,原告前揭主張即乏憑採,難為有利之斟酌。
(四)從而,本院綜上事證為認,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26mg/L)之違規行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核堪採認,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適法?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三、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
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行政機關僅於刑事處罰已不可能,亦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時,始重行獲得裁處權限,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併予裁處,而無所謂刑事優先可言。(此並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101年度交上字第1號及101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理由所採認)
(2)經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26mg/L)之違規行為,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同一違規行為,於遭警舉發當日,因原告亦同時涉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乃併遭警方移送台灣新北地方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1304號(原本院刑事審查案號102年審交易字第482號)審理中,此有舉發通知單上之註記(見本院卷第20頁)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020號起訴書及原告刑案明細資料及本院查詢情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從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一行為同時有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則得裁處之。而查:
①原處分就裁處原告應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銷駕駛執照屬第2條第2款之剝奪資格之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屬同條第1款之禁止處分、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屬同條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並無同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是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適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屬無理由,自應駁回。
②至於原處分就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部份,則非屬其他種類
行政罰,是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因一行為同時有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被告未察該原告本案同一行為已遭刑事追訴處罰之程序,依法應由司法機關為優先管轄權,遽先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部分,即有悖於上開規定,而有違誤,此部份裁處自應予撤銷,原告此部份訴請撤銷,即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爰由本院酌定命該仍部分敗訴之一造即原告全部負擔之,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