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睿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睿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睿為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82、3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④⑤⑥⑦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②③案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6月及⑦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4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取出燈絲的小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下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下橋處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睿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
103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之家庭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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