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勞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瑞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麗娟 被上訴人 王蓁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小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公司是超小型公司,自民國102年3月31日公司經理人離職後,上訴人公司所有業務幾乎停擺,財務呈虧損狀態,經一個多月密集開會了解各員工職能及負責之工作內容,發現被上訴人不會撰寫最基本的程式,而與被上訴人應徵人員資料表內容提到程式設計為被上訴人專長,被上訴人對多種電腦軟體都有認識等語有所差異,且工作態度不佳,上訴人公司經多方分析後決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上開應徵人員資料表使上訴人公司誤信而錄用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公司因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於102年5月8日告知被上訴人,並通知人事處理離職手續,被上訴人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因上訴人公司兼職經辦人員不查,直接抓取網路上制定的格式使用錯誤法條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給被上訴人。詎原審判決不但未深入了解被上訴人真正被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以及被上訴人提供之證據來源有效性與可靠性,即逕依被上訴人提供的非自願離職書判定上訴人公司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資遣被上訴人。此外,由被上訴人自行提供101年11月至102年4月的薪資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的月平均工資應以新臺幣(下同)28,500元計算【計算式:(27,303+29,447+28,498+28,582+29,353+27,808)÷6=28,499】,而非原審認定的28,800元計算,故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公司所為上開不利之判決,對上訴人公司有欠公道。
(二)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遭上訴人公司以公司虧損、人員縮減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辦理離職手續時,承辦人 呂玉斐 小姐拿聲明書要求被上訴人簽名,並於下班前將蓋有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交給被上訴人,翌日被上訴人電詢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方知解僱勞工應給付預告工資與遣散費,而上開聲明書所載之謀職假(每日2小時)折算成現金不等同於預告工資,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公司爭取,卻遭上訴人公司拒絕,轉而向勞資調解委員會求助,調解不成立,方才提告。
(二)上訴人公司稱兼職之經辦人員不查,直接捉取網路上制定的格式,使用錯誤法條,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被上訴人,然呂玉斐小姐為上訴人公司之母公司(璽瑞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深的人事職員,豈敢未經上司同意私自上網擷取表格,引用錯誤法條,並私自蓋公司章與負責人章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而完全不需呈報上司核准,顯不合常理。又公司章與負責人章對公司而言是重要印信,蓋公司章與負責人章的文件自是代表上訴人公司認可,豈可任由上訴人公司質疑其有效性,否則該公司與客戶簽立之合約豈不如同兒戲,該公司可隨時以員工失職為理由,而稱簽立之合約為無效合約。再者,依前開聲明書記載內容:「…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將謀職假(每日2小時)折算成現金…」,倘上訴人公司不是要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那麼何須有「預告期間」?何須有「謀職假」?上訴人公司豈不自相矛盾。況原審判決法官曾詢問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林淑昭小姐,上訴人公司稱欲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款解僱被上訴人可有任何證明?林淑昭小姐當庭表示:「沒有」。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9日起至102年5月8日任職期間已完成多件專案工作並撰寫相關程式,為離職之前部門經理所認可,並非在職7個多月一事無成。
(四)承上,上訴人公司確實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上訴人解僱,其事後改稱是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無非為迴避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所辯顯非可採。故上訴人公司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
1.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而僅就被上訴人有無遭資遣而得請求上訴人支付資遣費之事實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上訴人之最近6月平均工資部分,業已同意以28,800元計算,此參原審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自明(見原審卷第41頁),是其於上訴狀復爭執此部分,亦於法無據。從而,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張清洲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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