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34號原告藍諠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國裕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被告協溢絕緣塑料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江麗玉 被告 楊智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藍諠實業有限公司係專業生產PTFE零件廠商,多年來研發新式設備用以開發高品質PTFE零件工業界使用,就相關產品之創新發明已取得多國專利權,並於民國84年獲得亞太傑出商品質獎,其中臺灣核准公告第285642號「可補償間係之軸封」發明專利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發明第M286316號專利證書在案。然被告楊智琮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協溢絕緣塑料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藍諠實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業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用該商標圖樣,亦明知原告公司網站上之「PTFE隔膜閥」、「伸縮管」、「PTFE迫緊」及「空油壓零件」等產品之圖片(下稱系爭圖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自原告公司網站下載系爭圖片,複製後張貼在協溢絕緣塑料有限公司網站(網站名稱為XIEYIPOLY88.COM)之鐵氟龍運用項目網頁上,公然於網路上宣傳、販售,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致使原告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嗣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發現,經電告並以律師函要求停止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均未獲得被告楊智琮撤下圖片之回應,直至原告提起告訴。查被告楊智琮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罪名提起公訴,並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起訴被告協溢絕緣塑膠有限公司應科處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故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民法第195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以A4版面刊登就本件之道歉啟事,字體不小於14。(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惟認原告請求金額及登報費用過高,無力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藍諠實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楊智琮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自原告公司網站下載系爭圖片,複製後張貼在協溢絕緣塑膠有限公司之網站,以供該公司販賣產品之用,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被告楊智琮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協溢絕緣塑膠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楊智琮,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對協溢絕緣塑膠有限公司科以罰金,經本院以102年度智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楊智琮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協溢絕緣塑膠有限公司罰金新台幣5萬元,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智琮雖非協溢絕緣塑膠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已自承負責該公司之營運及網站規劃,為實際負責人,且此部分亦經登記負責人楊江麗玉於偵訊時陳稱無誤(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82號偵卷第118-119頁),被告楊智琮自應可認為協溢絕緣塑膠有限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從而,被告楊智琮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方式執行協溢絕緣塑膠有限公司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令被告協溢絕緣塑料有限公司就此違法重製行為與被告楊智琮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提出其著作權之價值以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或被告等因此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而主張其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本院自應酌定本件之損害賠償額為何。本院審酌上開「PTFE隔膜閥」、「伸縮管」、「PTFE迫緊」及「空油壓零件」等係原告公司經多年精心研發之專業產品,被告楊智琮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在協溢絕緣塑膠有限公司網站上使用前揭產品之圖片,以供協溢絕緣塑膠有限公司產品之銷售等侵害之情節、兩造公司經營之規模、資力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節固非輕微,然尚未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又被告等雖於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時有引用原告公司之註冊標章圖樣(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惟遍查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97號全卷資料,並無協溢絕緣塑膠有限公司實際生產前揭商品或在商品上使用告訴人之前開標章圖樣情形,且原告自始亦未表示其曾授權他人使用上開攝影著作上之商標以收取權利金,或提出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確已影響原告公司商譽致使其商標產品銷售下降之數據,而可認被告等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商標權或原告公司受有商譽損失,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等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使原告等之商譽及信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其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而要求其等自費於報紙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其所保護之法益乃人格法益,並非財產法益。經查,被告等係重製系爭圖片,其等侵害者乃原告享有著作權,並用以營業使用,依一般情形當無貶低原告所有之產品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至多僅損及原告之經濟利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存在,故重製他人之著作,並不當然即有損害著作人之名譽,且其等之行為縱有侵害原告之商品在消費者心目中之地位,亦屬於侵害原告之商譽行為,而商譽應屬於財產法益之一種,並非屬於民法第195條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權,且原告業已另行請求商譽之損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而請求命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於報紙一節,應非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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