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36號上訴人 徐國雄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7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其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26mg/L)」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102年9月22日前,上訴人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違規情形仍屬明確,上訴人仍表不服,嗣於102年10月28日至被上訴人處申請開立裁決,由被上訴人以102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即含同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漏繕第2項)及第24條(漏繕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罰鍰9萬元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案發當時舉發員警氣勢凌人,一下子要其下車,一下子要其過磅,實施酒測程序已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則,此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等情。經核,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內容,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