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98號原告 彭振財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21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彭振財於民國102年5月13日2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轄區所屬四平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其有飲酒情形,對其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1.07mg/1,遂以第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經被告職權查知原告前於102年3月17日即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警方攔檢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事實,於102年11月21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除罰鍰部分因本案所涉公共危險經刑事判處徒刑3個月免於執行外,另行裁處吊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記載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顯係「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誤載,應予更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惟處罰
主文欄第1項記載「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事實與主文矛盾。原告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原處分竟為事實不符之裁罰主文,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之法律效果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雖主張:「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原處分竟為事實不符之裁罰主文,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惟按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據車輛○○○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皋、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而違反條例相關規定致須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知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據此,原告認被告為事實不符之裁罰主文,容有誤會,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前於102年3月17日因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而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實,復於102年5月13日2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酒後駕車自撞,酒測值1.07mg/l(無人受傷)」之違規(即本案),再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為警製開第GI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且原告上開2件酒後駕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亦經本院簡易庭分別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1萬1,000元,拘役如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82號、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原告確有原處分裁決書所指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雖原告以上開情詞作為辯解,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汽車」駕駛人,應包含「機車」駕駛人在內,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規事實欄記載與裁罰主文欄第1項之記載互有矛盾云云,容有誤會。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稽諸其立法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觀之上開說明,可知修正後條文並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刪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亦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是原告雖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惟其現領有之駕駛執照為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參,則原處分吊銷原告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除罰鍰部分免予裁罰外,另行裁處吊銷原告持有之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及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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