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騏薪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騏薪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餘款。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洪騏薪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虹一影視社」之負責人,其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第10章至第30章、「霹靂俠影之轟定干戈」第20章至第21章等視聽影音光碟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銷售,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自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1年6月),至臺中市梧棲區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店購買前揭布袋戲影音光碟,繼而在「虹一影視社」內,以電腦主機及相關軟體破解正版光碟之防盜拷程式,再以1對3之DVD燒錄機燒錄重製前開內容之影音光碟後,並在「虹一影視社」內,將上開盜版光碟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客戶合計約3000元之不法利益,並侵害大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2年9月6日18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洪騏薪之上開「虹一影視社」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騏薪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
17、24頁),核與告訴人大霹靂公司之代理人 賴奇麟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7頁),並經證人 卓金良 證述屬實(見警卷第7頁);且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16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代理人賴奇麟於102年9月6日所出具之鑑識報告書、大霹靂公司變更登記表、「霹靂俠影之轟定干戈」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及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霹靂俠影之轟定干戈」影音產品封面及光碟、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查無登記營業登記資料網頁畫面、大霹靂司取締報告表(含現場示意圖及消費者取得盜版光碟交易畫面照片共110張)、「霹靂俠影之轟定干戈」發行之日期及時間網路公告畫面、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及現場查扣盜版重製光碟「霹靂俠影之轟定干戈」光碟片內容照片共54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6、24-31、45-64、66-74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查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盜版光碟之方式侵害大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再以之銷售予他人而散布之行為,其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復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在「虹一影視社」內多次重製「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及「霹靂俠影之轟定干戈」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殊屬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8頁)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商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知所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能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經驗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卷附之和解書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5萬元之損害賠償,其中23萬元部分已於102年12月31日前已為給付履行(詳本院卷第26頁之刑事陳報狀內載),而餘款2萬元部分則由被告開立4張本票(據本院卷第28頁之和解書內載,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30日、103年4月30日及103年5月30日)予告訴人以為分期給付,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得之物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1│「霹靂俠影之轟定干戈」盜版光碟片│8片│├──┼────────────────┼──────┤│2│空白光碟片│27片│├──┼────────────────┼──────┤│3│光碟母片│58片│├──┼────────────────┼──────┤│4│電腦主機│1臺│├──┼────────────────┼──────┤│5│1對3燒錄機│1臺│└──┴────────────────┴──────┘附表二:
被告 洪麒薪 應分期支付損害賠償餘款新臺幣2萬元予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方式如下:
1、於103年2月28日給付新臺幣5千元。
2、於102年3月30日給付新臺幣5千元。
3、於102年4月30日給付新臺幣5千元。
4、於102年5月30日給付新臺幣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