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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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綽號大隻),因缺錢花用,與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所犯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119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上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結夥3人,被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000-000號機車)搭載少年乙○○,以及上開不詳男子,至臺中市○○區○○路○○○○號,由少年乙○○在旁把風,被告則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繩子,竊取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上被害人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將之綑成2綑放在路旁地上,嗣為己○○之兄庚○○當場發現,被告等人則丟棄上開工具而逃逸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犯少年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己○○、證人庚○○於警詢所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查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破壞剪1支、繩子2綑、外套1件及安全帽1頂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本案竊盜,伊連有本案竊盜都不曉得等語。經查:
㈠證人少年乙○○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另案(本院
102年度少調字第255號)少年法庭訊問時均供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係與被告及上開不詳男子一起為上開竊盜犯行〈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下稱偵卷)第25、27至34頁、本院卷第56至64頁〉。然查:
⒈證人少年乙○○於警詢時稱:伊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
,朋友(姓名已忘記)載伊至戊○○家,與 吳政隆 、戊○○喝酒,伊朋友載伊到達戊○○家巷口之後就離去,喝到晚間9時許,他們兩人都睡了,之後伊自己一個人離開時,還有看到吳政隆之上開000-000號機車,伊用走的到臺灣大道與民德路、中山路口之沙鹿之翼,讓另一個剛認識的朋友(與先載伊至戊○○家之人為不同人)以一輛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載至甲南中華北路陸橋下,等被告會合,伊看到被告騎著不知道從哪裡來之白色重型機車前來會合,約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許,就到臨海路29之1號現場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去戊○○家,後來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9、10時,亦有至戊○○家,被告問伊要不要去賺錢,伊說好,就這樣去剪電纜線,被告騎吳政隆之機車載伊,我們一起從戊○○家出發,上開不詳男子自己騎一臺機車,不知從何處出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於竊盜前在何處見面出發、如何前往竊盜現場等情,證述均不一致。
⒉證人少年乙○○於警詢時又陳稱:扣案之安全帽伊不知道何
人所有,扣案之外套好像係被告穿的,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破壞剪係被告帶來的,尖嘴鉗和繩子係上開不詳男子帶來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扣案之安全帽係被告戴到竊盜現場,扣案之外套係被告穿到竊盜現場,破壞剪、尖嘴鉗和繩子均係被告帶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竊盜所用工具係何人攜帶至竊案現場之情,證述亦不一致。
⒊基上,證人即共犯少年乙○○前後之證述內容並不相同,其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顯屬有疑。
㈡而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發現有2個青少年,年
約25至30歲間,均戴安全帽,中等身材,約165至170公分之間,在竊取伊弟弟所有之電纜線,因該2人均戴安全帽,故伊沒有看到面貌,惟身影、背影,伊記的很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竊取伊弟弟之電纜線有兩人,兩人身高差不多,約170公分,面相伊看不清楚,2人年紀均約30歲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可見,依證人庚○○之證述,竊嫌2人均約170公分、年紀約30歲,然被告自陳其身高185公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之身高確實為180餘公分(見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於101年10月23日本案竊盜發生時,約19歲。據此,被告之身高、年齡,與證人庚○○上開所證述竊嫌之身高、年齡,均顯有差異,是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竊取伊弟弟之電纜線有兩人,身材與被告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難認可採,自難以證人庚○○之證述作為證人少年乙○○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又扣案之上開263-GVR號機車1臺、破壞剪1支、繩子2綑、外
套1件及安全帽1頂均為竊盜行為人遺留在臺中市○○區○○路○○○○號竊盜現場,有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證物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37至40頁、本院卷第13、14頁),其中上開000-000號機車1臺(嗣已發還吳政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為吳政隆所有,業據證人吳政隆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6、17頁),復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8頁),另扣案之破壞剪1支、繩子2綑、外套1件及安全帽1頂,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4頁、第67頁背面)。而除證人少年乙○○上開前後證述內容不一致而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上開000-000號機車1臺、破壞剪1支、繩子2綑、外套1件及安全帽1頂,是亦難以該等物品作為證人少年乙○○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再被害人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其不知電纜線為何人所竊等語(見警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69頁)。
至刑案現場勘查現場照片係臺中市沙鹿區之王者之網網咖店門口及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觀諸該等照片,固可知少年乙○○、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先後分別至臺中市沙鹿區之王者之網網咖上網,且被告與少年乙○○於101年10月
22日晚間8時23分許,在上開網咖門口交談後,被告旋先行離去,少年乙○○嗣則由吳政隆搭載離開等情,有上開刑案現場勘查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至36頁),然101年10月22日晚間8時23分許,距證人庚○○於警詢時所證稱其發現竊嫌之時間約為101年10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見警卷第14頁背面),尚逾5小時,是縱使被告與少年乙○○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8時23分許,在上開網咖門口有交談,亦不足以作為證人少年乙○○證述之補強證據。再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電纜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2至31頁)均僅能證明被害人己○○置於上開大貨車上之電纜線遭竊,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竊取該電纜線之犯行。
㈤據上,證人少年乙○○之證述已有瑕疵,且復無任何補強證
據足堪佐證其真實性,揆之前開說明,自難徒憑證人少年乙○○存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表┌──┬─────┬──────┬─────┬────┐│編號│品名│規格│長度│所有人│├──┼─────┼──────┼─────┼────┤│一│電纜線│38平方4芯│100公尺│己○○│├──┼─────┼──────┼─────┼────┤│二│電纜線│22平方4芯│23.5公尺│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