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參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育榮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237、7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②③⑥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④⑤定應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8月、另案拘役80日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華莊賓館109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5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殘渣袋
3個、分裝勺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育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3年5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復有吸食器1個、殘渣袋3個、分裝勺1支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3個、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