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耀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耀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卓耀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上開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扣案物品補充「棋盤1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耀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賭博方式、賭注金額甚低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資50元,係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茶騷有味飲料店所有等語(103年度偵字第7462號卷第10頁反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同案被告 林福海 (所涉賭博案件,另行審結)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462號被告卓耀堂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福海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耀堂、林福海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7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茶騷有味飲料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方式為俗稱暗棋之賭法,以棋盤上之棋子遭對手吃光即為輸家,每盤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32顆)及賭資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⑴被告卓耀堂於偵查中│均承認有犯罪事實所示之時│││之供述│、地及方法賭博財物之事實│││⑵被告林福海於警詢時│,且扣得之50元係供賭博財│││之供述。│物所使用。│││││├──┼──────────┼────────────┤│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佐證被告2人有於公共場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賭博財物之事實。│││品目錄表、查獲照片5││││張、象棋1副、賭資共││││50元││└──┴──────────┴────────────┘
二、核被告卓耀堂、林福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共計5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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