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訴人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被上訴人 陳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原審判決違反民國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之審查意見係採甲說之見解,即同上訴人所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等語,顯與原審判決採乙說之見解大相逕庭,故原審判決確有不妥之處。又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分期買賣申請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係屬一般契約而非定型化契約等語,然原審判決逕以系爭貸款契約未經磋商部分之條款據而全盤推定為定型化契約,其見解顯係斷章取義,確有顯失公平及違背法令之處。
(二)就兩造於101年11月26日參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由消保官主持召開「華爾街美語補習班無預警停業消費者權益保護事宜」第四次會議,原審判決對於該次會議之協議內容逕解為:「足見原告於該次會議中雖未為積極同意之舉止,然於會議當時、收到會議紀錄、第一次新聞稿發布後,均未曾有任何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外觀上足以形成使人信賴原告已同意不對華爾街美語學員追討未獲補習服務之款項,而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則原告於引起被告信賴後又忽而主張其仍欲對被告追討賸餘貸款款項,難認所為與誠信原則相符,且參酌前述,原告基於經濟性一體性之地位,如令其任意分離主張貸與人之權利,而使被告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自更應令被告得執對抗華爾街美語之事由來對抗原告」等不利上訴人之見解。經查,該次會議當時係用研商會名義召開,上訴人於會議中並無承諾表示同意不對華爾街美語學員追討未獲補習服務之款項,此參照該次會議紀錄內容即可證明上訴人所言非假;事後行政院消保處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竟於101年12月20日片面發出新聞稿,誤使華爾街美語學員認為上訴人同意不再追償乙節,實屬始料未及,且消保處所召開之該次會議及會議後所發之新聞稿,均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之2、第45條之3規定辦理,故該會議紀錄及新聞稿實無任何法律拘束力。綜上,原審判決顯有多處違背法令情事,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896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採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之審查意見,顯屬違背法令云云,惟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或其所據之訴訟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僅係就實務上爭議提出討論,所獲致研討結果本未經嚴謹法定程序通過,非具有相當代表性,自難謂為實務上共識,固無賦予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況上訴人主張上開研討結果並非該次法律座談會多數見解所採,多數見解反持相反意見,益見實務上對於此類爭議見解尚屬分歧,且其結論尚無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故縱有違反,亦不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採用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決議,顯屬違誤云云,並非可採。至上訴人所述其餘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其為不當,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谷輔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