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珮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珮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安非他命」均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許珮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及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患重鬱症,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3頁之診斷證明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被告許珮瑜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珮瑜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㈡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1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6日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逮捕到案,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珮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參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知,若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後,第三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之。故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89年6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102年9月6日,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709號、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39號、95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已屬「五年內再犯」者,而後第三次以上再犯施用毒品罪,均應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危害自身健康及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然衡以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不諱,態度尚佳,且被告長期罹患重憂鬱病症,此經本署檢察官調閱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1138號卷核閱屬實,並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102年1
0月21日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應可認被告之自我控制能力較為低落,並參諸被告供陳其現於慈善團體擔任資源回收工作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檢察官宋恭良
謝珮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賴嘉信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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