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佳莉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張峻海 代理人 許至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周玉萍簡旻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劉育儒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林美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一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相對人即債權人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均 代理人 莊淑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佳莉(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 陳報 自99年底起任職於長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作業員,日薪新臺幣(下同)850元計酬,平均每月薪資約19,000元(含薪資、加班超時工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薪資約18,500元,其端午節、中秋節各領取500元獎金,年終獎金則發放約12,000元,將年終獎金取八成平均至各月中,其每月工作所得約19,339元。又其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2年1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102年12月11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未婚,父親已歿,陳報現與母親及罹全身性紅斑狼瘡而有中度肢體障礙之姊姊同住租賃房屋,房屋租金由債務人與母親共同負擔,稱其母親打零工(削芋頭),每月薪資僅1萬餘元;其姊姊未婚、無子女,每月領取4,700元之殘障補助金,原於工廠打零工,每月收入僅約4,000元,惟於102年12月15日因腦前動脈狹窄梗塞(俗稱中風)及全身性紅斑狼瘡而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並住入加護病房治療數日,現出院休養中,目前暫無法工作支應全部個人開銷而需債務人及母親扶養,預計一年時間休養。又債務人自身曾因工作腰部受傷,尚須進行坐骨神經復健,故有固定之醫療支出,而其陳報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約13,0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7,500元(含餐費4,500元、通訊費500元、交通費500元、日用品雜支1,000元、醫療費1,000元)、房屋租金分擔2,500元(全部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雜支費用分擔約1,500元(全部約3,000元)、姊姊扶養費分擔約1,500元(一年後剔除)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姊姊其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1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2年12月11日陳報狀、同年月20日陳報狀、103年1月28日陳報狀、德和中醫診所103年1月24日開立債務人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2年12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姐領取補助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審酌姊姊預計休養一年返回職場,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二階段,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6,300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8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復經本院查無有效在案,復因無交通工具,而使用姊姊名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等請,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大都會國際人壽遭合併)103年1月28日103中信壽契字第258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姊姊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前揭陳報狀等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543,6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63,464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陳報扶養姊姊,應由法定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扶養為是,應提出開部分扶養支出,始屬盡力清償。㈡
債務人還款成數13.14%過低,且未達同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㈣債務人目前年33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32年以上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債務人之姊姊本即有罹全身性紅斑狼瘡,而為中度肢體障礙人士,每月所領取身心障礙補助金4,700元,並從事手套包裝工作,每月工作收入僅約4,000元許,尚無法分擔家計,復因於102年底中風住院,而暫無謀生能力,而須由人扶養一情,業於前開理由中敘明,並有債務人胞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按民法第1115條規定扶養義務人順序:「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四、兄弟姊妹。」,而查,債務人之姊姊未婚、無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再其直系血親即債務人之母親年歲亦長(43年次,約60歲),亦經本院查無所得,經陳報目前打零工每月所得約一萬元許,堪屬可信,從而,其母親自無法分擔住用及自身開銷後,再負擔全數姊姊之扶養費用,則債務人當為其胞姐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之一,而其所負擔之扶養費縮減至每月1,500元,且僅列計一年,實無逾越常情,顯有盡力縮減必要開銷以提高更生還款數額。準此,債權人所執此不同意事由,核無足採。
(二)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並不可採。
(三)末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審酌受扶養人謀生狀況而提出二階段之更生方案,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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