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琮
協溢絕緣塑料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楊江麗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93、2284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協溢絕緣塑料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楊智琮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協溢絕緣塑料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江麗玉,下稱協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藍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藍諠公司)網站上所登載(即告證3中A至K)所示之「PTFE隔膜閥」、「伸縮管」、「PTFE迫緊」及「空油壓零件」等產品照片11張(下稱系爭圖片),係藍諠公司所拍攝製作完成、具有原創性,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及公開傳輸。詎楊智琮未經藍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接網路,自行從網路將系爭圖片之電磁紀錄下載至其所使用之電腦,再複製後上傳至協溢公司之網站(網站名稱為XIEYIPOLY88.COM)網頁之電子儲存空間,使不特定人點選各該網頁結後即得瀏覽系爭圖片,而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作為促銷協溢公司產品之用,而侵害藍諠公司前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1年10月16日,藍諠公司人員在協溢公司之網站發現系爭圖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諠公司委由 施嘉鎮 律師告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智琮及協溢公司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楊智琮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102他字382號偵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9頁,本院卷第17、22、24頁),並經同案被告楊江麗玉供述屬實(詳102他字382號偵卷第118頁),且有藍諠公司之產品目錄及協溢公司之網站網頁附卷可稽(詳102他字382號偵卷第7-114頁)。足徵被告楊智琮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楊智琮雖非協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已自承負責該公司之營運及網站規劃,為實際負責人,且此部分亦經登記負責人楊江麗玉於偵訊時陳稱無誤(詳102他字382號偵卷第118-119頁),是被告楊智琮自屬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從業人員。核被告楊智琮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智琮將前揭攝影著作張貼於協溢公司網站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展示罪,惟按所謂「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又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27條之立法說明「舊法規定公開展示權之客體僅限於著作原件,而原件依現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惟攝影著作原件為底片,公開展示底片(負片)並無甚意義,新法爰參酌各國著作權法規定,將著作重製物增列為公開展示權之客體,但以未發行者為限」,顯見著作人公開展示權之客體,僅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未發行之攝影著作」,而不論其究為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苟所展示者,為「已發行」之美術或攝影著作者,尚難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展示罪;查系爭圖片之攝影著作,業經告訴人刊登在其公司網站上供公眾瀏覽已如前述,可見斯時業已對外發行,則被告楊智琮將前揭已發行之攝影著作張貼於網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公開瀏覽之行為,自與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規定未合,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見,容有誤會。被告楊智琮擅自下載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並將之上傳於其所經營之協溢公司網站網頁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而被告協溢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楊智琮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智琮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告訴人系爭圖片之攝影著作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直接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具體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元,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有和解賠償告訴人誠意,惟因告訴人堅持被告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等處刊登道歉啟事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4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楊智琮所宣告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9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