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四)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律師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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