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順利興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松淋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條第四款項定有明文。又有關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且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二條並分別定有明文。另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算;且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亦即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係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故對其訴訟,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代理(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固以被告之董事長陳松淋為法定代理人,惟查被告業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解散,且該公司之組織章程,就公司解散時之清算人,並未予訂定,而該公司之董事,除陳松淋以外,尚有 陳燦勳陳連海許友河林天生 等人,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因原告本件起訴存有被告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前經受命法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趙思芸~B法官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