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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