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印製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瓦斯安全器材業者違法行銷行為態樣說明」宣導折頁(下稱系爭文宣)中第二點第五項所載:「...事實上該產品卻有功能上之侷限性,於微小量之瓦斯未燃燒而長時間漏出達可爆點之情形,並不能作用...」等文字,事實上與自訴人戊○○○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新品公司)所申請新型專利權之瓦斯防爆器功能並不相符,顯為不實內容,同案被告丁○○、己○及甲○○(以上三人均經原審判決管轄錯誤)於該宣導折頁印製時,分別為公平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法務處長,該三人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系爭文宣之公文書,而該內容亦已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猶仍印製供民眾取閱;被告丙○○為臺中縣縣長,於自訴人乙○○將自訴人新品公司之瓦斯防爆器前遭公平會不當處分一事,於九十年間在臺中縣地方發展公共論壇大會申訴並做成紀錄後,應已明知系爭文宣所載內容不實,卻仍將系爭文宣放置於臺中縣政府大廳供民眾取閱,故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己○及甲○○等四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等罪嫌),無非係以系爭文宣、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公平會公貳字第五七一號公文稿、公平會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第三一0次委員會議議案、專利證書、著作權執照、新品牌瓦斯防爆器產品簡介、工研院及臺北機械技師公會專案鑑定新品公司產品鑑定報告、本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國易字第七號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新品公司對行政院研考會之緊急提案書、臺中縣地方發展公共論壇大會手冊、防氣爆裝置論文、高雄瓦斯氣爆防治對策法律責任公聽會文冊等為證。
四、經查:㈠被告丙○○被訴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自訴人雖以台中縣政府散發「公平交易委員對於瓦斯安全器材業者違法行為行銷行為態樣說明」之文宣,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犯嫌,然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文宣資料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印製完妥後,再於九十一年間將系爭文宣送請臺中縣政府協助宣導,經臺中縣政府承辦人員放置於縣政府大廳供民眾自由取閱,並非臺中縣政府所參與印製,此有前開文宣品附卷可參,又台中縣政府業務單位放置宣傳文宣品是很平常之事,基本上縣長是不會看到宣傳品,且前開文宣印製單位是公平交易委員會,縣政府是依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請地方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公平交易法業務實施要點」來做宣傳,並無審核內容之權限,文宣品又係對一般民眾發放,縣長即被告丙○○並不知情,已據證人即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 劉玉雲 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請地方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公平交易法業務實施要點」一份在卷可稽,是臺中縣政府縱有依據上開實施要點規定,將系爭文宣供民眾取閱,顯然亦不足以率爾認定被告丙○○於系爭文宣之文字撰寫、文稿審定、排版校對及印刷製作等過程中,有任何與公平會相關權責人員有事前或事中有何意思聯絡,及有何分擔印製之行為。㈡觀之卷附臺中縣地方發展公共論壇大會手冊中,僅載有自訴人兼代理人乙○○於
該次大會中,曾以新品企業集團莊總經理 榮兆 之名義發表:「國內防災事業因公平會不當干預而遭處分,致產業紛紛外移,有鑒於國內瓦斯火災等重大災害頻傳,為避免民眾生命及財產損失,請中央及地方政府應重視及照顧『無公害』新科技公益防災事業。建請政府設立『企業緊急解圍救援中心』,使企業主在正當經營事業如遭到『不當公權力』傷害時,能有緊急救援管道,真正落實政府照顧企業,讓企業繼續發展,根留臺灣。」等建議,但該次論壇大會中並未見任何關於公平會對於特定「瓦斯防爆器功能侷限性」有無不當處分或認定之具體討論,自訴人又係向台中縣前任縣長申訴,證人劉玉雲於本院復供證:此份公共論壇(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二、六十三頁)伊未曾看過,且與「公平交易委員對於瓦斯安全器材業者違法行為行銷行為態樣說明」之文宣宣傳有別,因為宣傳品內並沒有提到戊○○○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及字樣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該公共論壇上復載明:「廖縣長永來」;顯見當時與會者係前任縣長,並非被告丙○○;證人劉玉雲又證稱其等均不知該公共論壇內容,雖自訴人又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一份緊急提案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五頁)。但該緊急提案書,是自訴人在參加在台中縣前任縣長 廖永來 與會之公聽會中提出,已據自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故難單憑自訴人單方面提出之前開文宣、公共論壇、緊急提案書等,即據為被告丙○○有參與系爭文宣之製作或登載之不利認定;至於卷附之公平會公文稿、委員會議議案、檢驗合格證書、專利證書、著作權執照、新品牌瓦斯防爆器產品簡介、產品鑑定報告、法院之裁定、判決、言詞辯論筆錄等資料,經核亦均與被告丙○○無關,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㈢被告丙○○被訴共同加重誹謗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而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又同法第三項前段之規定,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甚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零九號解釋文、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及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裁判要旨均可供參照。而查,通觀系爭文宣之全篇內容,僅係分就:違法瓦斯安全器材業者行銷行為之態樣、民眾如何辨識業者之推銷員違法行銷、現行法令並無規定一般家庭用戶必須強制安裝瓦斯安全器材、瓦斯安全器材業者行銷行為應行注意事項、檢舉案件等主題為文宣導,再觀其要義以及系爭文宣中第二點第五項所載:「...事實上該產品卻有其功能上之侷限性,於微小量之瓦斯未燃燒而長時間漏出達可爆點之情形,並不能作用...」等文字,客觀上並未具體指名或使一般民眾一望即知有何刻意影射特定瓦斯安全器材業者之商號、負責人、業務員或其產品品名等情事,則系爭文宣之內容是否已足以毀損自訴人之聲譽,顯非無疑;其次,系爭文宣係公平會印製完妥後,始交由臺中縣政府該管承辦人員依據前述「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請地方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公平交易法業務實施要點」第四點第三項:「協助辦理本法宣導活動事項」之規定,而放置於縣政府大廳供民眾自由取閱,已業如前述,且觀諸前述臺中縣地方發展公共論壇大會手冊記載內容,既未見任何關於公平會對於特定「瓦斯防爆器功能侷限性」有無不當處分或認定之具體討論,而卷附之公平會公文稿、委員會議議案、產品鑑定報告、法院之裁定、判決、言詞辯論筆錄等資料,經核亦均未顯示被告丙○○有何參與特定瓦斯防爆器之審認、評決或事後顯然知情之情狀,凡此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文宣所載內容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被告丙○○有何明知系爭文宣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以及其主觀上有何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等情;至於卷附之檢驗合格證書、專利證書、著作權執照、新品牌瓦斯防爆器產品簡介等資料,經核亦均與被告丙○○無關。準此,前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共同加重誹謗之犯行。
㈣原審因之以㈠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既依法應就被告丙○○有無共同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文書以及故意毀損自訴人名譽等情負舉證責任,㈡經調查全案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認自訴人之舉證尚有不足,礙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即逕行推論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己○、甲○○間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核其判決結果並不合,自訴人雖又請求調閱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0號、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六一號、一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勘驗狀第三頁背面、公平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公二字第00五七一號函全案卷等,但此與本案被告丙○○部分無直接之關連,亦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決之結果,無予調閱之必要,此外自訴人於本院又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丙○○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㈠本案一七一0三、二八五0二、一三三九五號等產品雖係自訴人戊○○○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但自訴人乙○○係該一七一0三、二八五0二號專利權人,自訴人戊○○○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則為上開專利著作之承租人,此業據自訴人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專利證書影本為憑,自訴人復係以被告等人共同散佈不實資料,足生損害其專利權及產品產銷等為依據,而提起本件自訴,依其形式觀察,自訴人之指訴若屬實情,已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乙○○享有之專利權,是自訴人乙○○、新品公司分別以專利權人、承租人身分提起自訴,依法應無不合。第查:㈡自訴人於本院辯論期日雖以言詞為聲請合議庭迴避,並謂:執行審判應依法落實,不可預設立場...云云,依其意旨固係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其聲請迴避之事由,然本案經原審調調閱相關證據資料後,歷時一年多之調查審認,以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而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自訴人亦自承伊係向前台中縣縣長廖永來在台中縣地方發展公共論壇座談會中申訴,前任縣長知情(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四六頁);其於本院亦坦稱伊認為公平委員非法、不當,所以向前任縣長(廖永來)申訴,如果丙○○縣長有公文說明他沒有參與,我們願意撤回訴訟云云(本院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又本件有關之宣傳品係由公平會交由縣政府,並由縣府置於縣府大廳供民眾閱覽,縣長(指被告丙○○)並不知情,亦據證人劉玉雲供述甚詳,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涉犯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訴人復遲於本院證據調查完畢,而踐行言詞辯論論告程序一段落後始提起迴避之聲請,顯有意延滯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反面解釋,自訴人前開聲請,又無停止訴訟之效力,本院仍依法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由本院逕行判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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