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五)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8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林紹源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四號四樓(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律師指定辯護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12號,中華民國8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0027號、第2002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59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01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五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物品、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六、十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一、
三、六、十四所示安非他命外包裝、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物品、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拾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六、十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六、十四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物品、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捌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拾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物品、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六、十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六、十四所示安非他命外包裝、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物品、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拾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六、十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二、三、五、六、十四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物品、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捌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拾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被訴販賣安非他命與 昌仔大成龍仔春仔阿輝 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二七號、第二00二九號)無罪。乙○○被訴販賣安非他命與 龍飛春山大胖 、丙○○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二七號、第二00二九號)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間,又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年、一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上開四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三年間,又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與撤銷假釋之殘刑三年六月又十三日,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應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始假釋期滿,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夥同綽號「排骨」之乙○○,及綽號「黑豬」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戊○○、乙○○,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未經起訴),意圖營利,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由戊○○出資購入毒品,乙○○、甲○○聯絡客戶交易及送交毒品予客戶及收款、記帳。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及三民路附近等地,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各次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買受者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經警查獲毒品案件通緝之丙○○,丙○○同意配合查緝毒品來源,經警察安排,撥打甲○○所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佯稱購買安非他命,甲○○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攜帶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安非他命一包,前往約定之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欲與丙○○交易時,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並自甲○○手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甲○○供述係與戊○○、乙○○共同販賣毒品,警方乃循線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搜索查獲戊○○,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外包裝、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戊○○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復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外包裝,及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研磨機、分裝匙、電子秤、帳單、電話聯絡單、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
二、乙○○(所涉施用毒品罪,已送強制戒治中)與戊○○(綽號 大包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起,在台北縣、市等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施用安非他命者五次,均先由施用安非他命者與戊○○聯繫交易之時、地及價錢,再由乙○○負責送貨收款,於收得貨款後,戊○○則提供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綽號「大不」之 蔡竹林楊立華 (二人所涉施用毒品罪,皆已送強制戒治中)因毒品案為警查獲後,蔡竹林供出毒品來源,並打戊○○之電話0000000000向戊○○購買三兩安非他命(每兩新台幣二萬三千元),戊○○則電聯乙○○至台北縣三重市○○路○道中山高速公路下方拿取安非他命,囑乙○○將安非他命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雨農路口交予穿白衣綽號「大不」者,並收取貨款。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乙○○攜帶如附表三編號十四之安非他命(毛重二一0公克、驗餘共淨重一百零六點三公克)至板橋市○○路○○○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予查扣。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供承: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非與被告乙○○共犯。伊自八十七年七月底、八月初起開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一兩二萬元,半兩一萬元,丙○○向伊買了約六次左右。海洛因是從有帳單才開始賣,伊的客人一錢賣二萬元,最小的量是四分之一錢,賣五千元。伊只於八月賣海洛因給丙○○一次,二千元二點五分。帳單上所寫的軟的是海洛因,硬的是安非他命,客人都是以外號寫的。帳單上所寫的都是伊賣的。帳單上的之 彭奶 就是丙○○云云。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毒品,扣案帳單是甲○○說他寫的醜叫伊寫。帳單上字體較醜的是甲○○所寫,是戊○○念給伊寫,伊不知內容為何。查獲毒品之房間是甲○○在用,甲○○係對伊不滿才誣指伊販賣毒品,伊不知戊○○在販賣毒品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係丙○○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
日經警方查獲,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戊○○、乙○○及共犯甲○○,經警方安排丙○○撥打甲○○所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假稱購買安非他命,甲○○依約前往交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白色結晶一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十五點五九六八公克,有該中心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綱得字第一三六九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九九七0號卷第三十九頁)。嗣警方經共犯甲○○供述與被告戊○○、乙○○等共同販賣毒品,乃循線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搜索查獲戊○○,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外包裝、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戊○○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復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外包裝及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研磨機、分裝匙、電子秤、帳單、電話聯絡單、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業經證人丙○○、共犯甲○○於警訊時及查獲警員 許炳煌 於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二00二九號卷第十頁、偵字第二00二七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一二0頁、本院卷更三審第一五四頁)。復有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八月廿四日、廿五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三紙在卷可稽(見偵字二00二七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及偵字第二00二九號卷第四頁)及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毒品、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海洛因,及附表三編號三、
六所示安非他命,分別經鑑定結果,確實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驗餘淨重及包裝重,詳如附表三編號二、三、五、六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陸字第八八一七五一四0號、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陸字第八八一七五七三九號鑑定通知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陸字第八九0一四三九0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陸字第八九0一四四0三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第一八九頁、第一九0頁)。該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重達五百四十二點二九六八公克及一○二點八一公克(驗餘淨重),其數量甚鉅,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分裝毒品販賣用之研磨機、電子秤、分裝袋(大小自0號至四號不等,且其中部分已黏貼標籤-2全、4全等表明重量)、分裝匙、帳單、電話聯絡單等物扣案,該鉅量毒品,並非供己施用,而係用以販賣。
(三)、被告戊○○等人如附表二販賣毒品、客戶及金額部分,有
扣案帳單可憑。帳單中記載交易毒品種類係以「軟」、「硬」。被告戊○○於警訊中已供述「軟」係指海洛因,「硬」則係指安非他命(見偵字第二00二七號卷第十一頁背面)。被告戊○○雖嗣後否認上情,惟被告戊○○警訊供述,經本院更一審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其內容與警訊筆錄記載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上更一字第六一七號卷二第四十七頁),足徵被告戊○○確實有於警訊時供述「軟」係指海洛因,「硬」係指安非他命。再參以海洛因係粉末狀,安非他命為結晶狀,其特性與「軟」、「硬」名之,亦相符合。又扣案帳單上每日出貨數量結算,「軟」係以「錢」,「硬」係以「兩」為計算單位,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價格懸殊,海洛因些微數量,即價值不貲,安非他命相較,價格較低,則於販賣時海洛因、安非他命依序以「錢」、「兩」為計價單位,亦合於交易情形。至共犯甲○○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雖改稱:安非他命係結晶體,有時是整塊,分裝時把它敲碎,有些碎塊比較大,稱為「硬」,有些比較小塊,稱為「軟」。大塊結晶較貴,小塊結晶較便宜云云(見更二審卷第一二一頁)。惟依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帳單記載,該日「軟」出貨四錢半,且「軟四分之一,五000」有六筆,「軟半」有三筆。另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帳單記載「軟伍,五000」、「軟半,九000」、「軟全,一七000」、「軟全,一九五00」,「全二,半二,伍二,合計三點五」,「硬全,一七000」,「硬半,九000」,「硬一點五,三0000」,該日「軟」出貨三點五錢,而「軟伍」有二筆,「軟半」有二筆,「軟全」有二筆,該日「硬」出貨三兩,而「硬全」、「硬半」、「硬一點五」各一筆(見偵字第二00二七號卷第二十一頁)。再被告乙○○、共犯甲○○均供述:「伍」是半之一半(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一二三頁),可知「軟四分之一」即「軟伍」係「軟」重量四分之一錢即0點二五錢,價格五千元,「軟半」係「軟」重量0點五錢,價格九千元,「軟全」係「軟」重量一錢,價格一萬七千元或一萬九千五百元;「硬全」係「硬」重量一兩,價格一萬七千元,「硬半」係「硬」重量半兩,價格九千元,「硬一點五」係「硬」重量一點五兩,價格三萬元。是以「軟」半錢價格為九千元,「硬」半兩價格為九千元,價格如此懸殊,足認共犯甲○○前開供稱「軟」、「硬」均指安非他命,僅為結晶大小差異,並非實在,自不足取。況被告乙○○於原審時供述係購買海洛因供自行施用,未購買過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其於本院更二審時亦供述:帳單上客戶「坤」即係伊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四十五頁、第一0七頁),且依卷附帳單,被告乙○○僅有購買「軟」之記載,並無購買「硬」之記載,另採集被告乙○○尿液檢驗結果,亦僅有嗎啡陽性反應,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亦足認定帳單上「軟」應係指海洛因,「硬」則係指安非他命。
(四)、已判決確定共犯甲○○於警訊時供稱:「我自本(八十八
)年七月底起至八月中旬止,替綽號『 阿來 』將安非他命賣給多人,分別賣給『彭奶』之丙○○四次,分別是一兩、二兩、四兩、五兩,分別收取二萬二千元、四萬元、八萬元及十萬元。但每次收到的錢都馬上交給『阿來』。」、「綽號『春山』、『阿輝』、『大胖』是『排骨』介紹認識的,『排骨』並交代我賣安非他命給他們三人每兩只能賺一千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0二九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及第十四頁正面),警訊中又稱:「我自八十八年七月底起至八月中旬,替綽號『阿來』將安非他命賣給『彭奶』,所收取金錢交給『阿來』。曾欠『阿來』十一萬多元,『阿來』幫他還清,且每月給他三至五千元花用。綽號『阿來』本名戊○○,『排骨』為乙○○,『彭奶』為丙○○」(見本院更二審調取之偵字第一九九七0號卷第四至六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所查獲一包安非他命是『排骨』要他交給丙○○,收取一萬元,他到達三民路九七號前,看到丙○○,還未交付丙○○,就被警察查獲。他送安非他命一次五百元,均約在加油站旁或蘆洲頂好市場附近,『排骨』
約好地點,他負責送貨及收錢。叫他送貨者係『排骨』及『阿來』二人,其餘都是買主;被查獲當天係綽號『排骨』要他將安非他命交給丙○○,叫他收一萬一千五百元,平常沒錢時,『排骨』會給他三、五千元。有幫『阿來』送安非他命,收到金錢要交給『阿來』,伊沒錢時『阿來』會給他三、五千元」(見本院更二審調取之偵字第一九九七0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八至第三十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都是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向他拿安非他命之後送去給彭奶,大約送了二、三次,每次大約收一萬一千元到一萬零五百元,收到的錢拿回去交給戊○○。(你幫戊○○送安非他命他給你什麼好處?)我沒有錢他就會給我三千元或五千元。(丙○○是透過你向戊○○買安非他命?)是她直接與戊○○聯絡, 鄭才 叫我送去給她」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0二九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及第四十六頁正面)。證人丙○○於警訊時供述:「我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綽號『阿來』者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二次在蘆洲市○○路一家統一超商外,各以五千元之價格向『阿來』購買海洛因。之後『阿來』說他未賣幾千元之安非他命,如果她有需要,至少要買半兩以上安非他命,才要賣給她,並留下她小弟『黑豬』0000000000,讓她直接與『黑豬』聯絡,自八月份開始,以每包半兩安非他命一萬元向『黑豬』購買。指認『阿來』就是戊○○,『黑豬』就是甲○○。她還知道綽號『排骨』與戊○○他們一起賣安非他命,因為『排骨』曾幫甲○○送安非他命來給她。戊○○與他朋友 潘巧凌 同居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打電話給『排骨』,要買半兩安非他命,約在蘆洲市○○路交易,『排骨』叫甲○○送來,原來向『阿來』買,後來他說已交由甲○○及『排骨』做,並給我他們的電話,要我自己與他們聯絡,買四、五次,每次半兩,均供自己用;八十八年七月間打電話給『排骨』,說要買安非他命,每次都買半兩一萬一千元,『排骨』就叫甲○○送到蘆洲三民路加油站給我,共買四次。海洛因是在八十八年七月間買一次二千元,只有一點點」等語(見本院更二審調取之偵字第一九九七0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六頁、偵字第二00二九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五十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你曾向戊○○買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我都不是直接向他本人接洽,都是透過他的一個小弟綽號『排骨』的人,他長得胖胖的。(共買幾次?)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打電話給『排骨』說要買安非他命,每次都買半兩一萬一千元,『排骨』就叫甲○○送安非他命到蘆洲市○○路的加油站給我,共買了四次,海洛因是在八十八年七月間買了一次二千元,一點點而已,他向我報價說一.五分海洛因要五千元,我沒有那麼多錢,只買二千元,只買這一次。(你知道『排骨』是幫戊○○賣毒品?)是排骨講過一次要買半兩的規定是他老大戊○○規定的」等語(見偵字第二00二九號卷卷第五十頁正、背面)。雖證人丙○○與共犯甲○○於上開警訊、偵查中供述部分細節(即購買之毒品數量及價金)未能完全一致,且與扣案之帳單所載販毒紀錄係始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不符,惟證人丙○○已明確證述: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即向被告戊○○、乙○○等人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之共犯甲○○所供:自八十八年七月底起至八月中旬,替綽號「阿來」將安非他命賣給「彭奶」,就「購買」與「販賣」之時間點,始終指證不移,且尚合符節,且被告等販賣毒品初始,或因數量非鉅,或因尚未取得販售路線及管道,亦未必自始即將交易之紀錄詳為記載。 爰依 二人所述相符,且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其販賣次數及價金。
(五)、扣案帳單及電話聯絡單係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
二樓被告乙○○與共犯甲○○居住處所查獲,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字第二00二七號卷第七頁)。該處所係由被告乙○○具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承租,並支付押金二萬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00二七號卷第三十葉至第三十二頁)。另扣案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帳單亦記載「房屋押金二萬元」字樣(見偵字第二00二七號卷第二十頁),況帳單上寫明「入7萬現金剩1000還要再給 大仔 25000」(見扣案帳冊編號十一)、「入帳大仔25000」(見扣案帳冊編號十二)、「已入帳大仔」(見扣案帳冊編號七)、「2萬已入大仔帳」、「要再四萬還大仔」(見扣案帳冊編號八),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他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是由他出面承租,由友人戊○○支付租金一萬元,現與友人綽號「黑豬」之甲○○同住,警方查扣之帳單及電話聯絡單上,除了字跡較潦草的是甲○○所寫外,大部分都是甲○○叫他寫的、在扣案帳單編號七及十二所登記的「已入帳大仔」是表示錢已足數交給「大仔」、「大仔」就是戊○○,帳單上入帳的金額是伊至民族路二○四巷八號戊○○之住處當面交給他、認識甲○○不久後即由他介紹認識戊○○等語(見八十八年偵二00二九號偵訊筆錄第七頁)。復參酌被告戊○○於本院更二審調查中亦供稱:乙○○有向他借三萬元,說要租房屋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0六頁),被告乙○○於警訊中指稱,由被告戊○○支付租金等情,應屬有徵。
(六)、共犯甲○○及被告乙○○一致供明,扣案記載人名及聯絡
電話標籤是共犯甲○○所寫,另扣案記載人名及聯絡電話之電話聯絡單係由被告乙○○自標籤抄錄等情(見偵字第二00二九號卷第二十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四六頁、本院更三審卷第二二五頁)。其上明白記載「大仔」聯絡電話、呼叫器為「0000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戊○○供承「0000000000」呼叫器係其同居女友潘巧凌交付供其使用,在伊身上為警查獲等情(見偵字第二00二七號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上更㈠字第六一七號卷一第一六0頁、本院更三審卷第一四三頁)。證人潘巧凌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與戊○○同居四、五天,就被抓,「0000000000」呼叫器係伊幫「大包」申請,「大包」就是「藥頭」(按指毒品供應者),是乙○○之老大,在販賣毒品。因伊積欠「大包」金錢,「大包」要伊替他申請呼叫器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六一七號卷一第一四五頁)。再「0000000000」呼叫器係潘巧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所申請,申請人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地址係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等情,有中華國際傳呼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中總八九字第0五二六-一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而被告戊○○被搜索查獲持有毒品地點,係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而該處係被告戊○○之弟 鄭有明 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承租供被告戊○○居住等情,為被告戊○○於警訊中供明,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為證(見偵字第二00二七號卷第十頁背面、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係被告戊○○被查獲時住址,又「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戊○○聯絡電話或呼叫器等情,亦經載明於被告戊○○警訊筆錄被訊問人年籍資料欄(見偵字第二00二七號卷第八頁、第九頁),苟非被告戊○○自己陳述,衡情訊問警員亦無從憑以記載於警訊筆錄。證人潘巧凌、被告戊○○若僅同居四、五天,證人潘巧凌應無可能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申請呼叫器時,即填寫被告戊○○住處及聯絡電話,惟不問證人潘巧凌所謂因積欠「大包」金錢而替「大包」申請呼叫器供被告戊○○使用,抑或被告戊○○利用潘巧凌申請使用,可以肯認。而扣案記載人名及聯絡電話之電話聯絡單,其上復明白記載「大仔」聯絡電話、呼叫器為「0000000000」,該呼叫器自為「大仔」者所占有並使用無訛。另該呼叫器申請資料又與被告戊○○之資料符合,參以被告乙○○於警訊中即指稱扣案帳單上「大仔」即被告戊○○,共犯甲○○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為被告戊○○將安非他命送交客戶,堪信共犯甲○○、被告乙○○販賣毒品之貨主「大仔」,若非被告戊○○,尚有何人?被告戊○○辯稱其非帳單中之「大仔」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戊○○於本案負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品安非他命毒品帳務資金運用,亦已灼然。
(七)、被告戊○○固辯稱:每天用量很多,不可能會販賣云云。
但警方於被告戊○○住處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達九十六點四六公克(驗餘淨重九十四點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達十六點六七公克(驗餘淨重十五點七九公克),其數量甚鉅,遠逾一般供自行施用所持有數量,被告戊○○所辯伊自己每天用量很多,不可能會販賣云云,與情理不符。況警方於被告乙○○住處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達十點七一公克(驗餘淨重八點五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達五百四十四點五四公克(驗餘淨重五一0點九一公克),復有分裝袋、研磨機、分裝匙、電子秤等一般供分裝販賣毒品所使用工具。共犯甲○○、被告乙○○雖僅承認販賣安非他命,惟前開帳單既記載販賣之毒品有「軟」、「硬」二種,且「軟」即係海洛因等情,已如前述,益見被告戊○○、乙○○及共犯甲○○係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訛。
(八)、被告戊○○又辯稱:打過甲○○,所以甲○○才會誣陷他
,且甲○○及證人丙○○於原審已證稱,係因其打過甲○○,甲○○為報復才誣陷他云云。雖共犯甲○○於原審附合稱:「他(戊○○)不讓我吸安非他命,就打我,到警察局時,我因他打我就把他供出來」(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本院更三審中,共犯甲○○稱:「我本來住基隆,戊○○帶我來台北沒有照顧我,他也打我,所以我在警察局就說我替他賣安非他命」、「我在釣蝦場認識『大包』,『大包』拿給我毒品的。帳單上記載0000000000是何時記載何人使用,事隔太久,忘記了。丙○○是我女友,他知道我被戊○○打,我在警局有說毒品是向戊○○拿的。沒有賣過海洛因。我只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到八月二十四日間賣過毒品。租處是我乙○○的名義租的,房子是乙○○和我在使用,退租也是我在處理」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二一七頁起)。被告乙○○於本院更三審中稱:「被告戊○○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二二七頁)。惟被告戊○○於警訊中係稱:甲○○是我基隆市八堵之鄰居,平時不做事,每次向我借錢花用,有時不借他,罵他,而誤以為我不照顧他,才檢舉我的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於原審時改稱:我打過他,因為他吸食安非他命,我為了他好而打他云云,前後不一其詞,已難遽信。況共犯甲○○最初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被告戊○○供應毒品供販賣情節,有扣案帳單之記載可資佐證。共犯甲○○與被告乙○○無法預測會被查獲販賣毒品,而預先寫好帳單用以陷害被告戊○○。共犯甲○○所為指證,確屬有據,顯非誣指,應可採信。共犯甲○○、乙○○嗣後附合被告戊○○並未參與,乃迴護之詞。況製作丙○○警訊筆錄之警員證人許炳煌於原審證稱:「偵卷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0二九號第九頁至第十四頁筆錄是我所製作,當天丙○○通緝被查獲,她供出安非他命來源,筆錄是依她自己所述而記載。甲○○是請丙○○聯絡甲○○到案的」、「(對於丙○○說他講出被告是甲○○給他看警察打出的資料他不認識被告,被告有無賣安非他命他不知道,有何意見?)丙○○是晚上七、八點查獲,甲○○是二十三點四十五分查獲的。丙○○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丙○○是事先通緝到案,她到案後才供述上游毒販,所以我們才根據她的供述去找甲○○,警訊筆錄是甲○○是十一點多到案後製作,兩份筆錄是分開製作的。同案被告筆錄分開製作,製作筆錄的時間很久,在這中間我們會去看其他共犯說些什,再回頭製作自己所負責被告的筆錄,做筆錄會斟酌另外到案被告的筆錄製作情形供參考。」且訊問甲○○之警員證人丁○○於原審時亦證稱:「甲○○和丙○○製作筆錄時兩人是分開的,無法交談。」共犯甲○○亦供述:在警局時,其與丙○○分開作筆錄,並未與丙○○講話等(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丙○○的綽號是『碰奶』(臺語),在車上有和她講話」(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足證證人丙○○應不可能受共犯甲○○影響,而於警訊中故為誣指被告戊○○、乙○○參與。
(九)、被告戊○○又辯稱:他不是「大仔」,也不是「大包」云
云,惟被告戊○○即是本案負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帳務資金運用之「大仔」,已如前述。另共犯甲○○於本院更二審時供稱:「(大包及大仔是否同一人?)沒錯。」(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頁第三行)。證人潘巧凌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0000000000」呼叫器係伊幫「大包」申請,「大包」就是「藥頭」(按指毒品供應者),是乙○○之老大,「大包」要伊替他申請呼叫器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第六一七號卷一第一四五頁)。再「0000000000」呼叫器,係潘巧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所申請,申請人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地址: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等情,有中華國際傳呼股份有限公司號函可據(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而被告戊○○被搜索查獲持有毒品地點,係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而該處係被告戊○○之弟鄭有明承租供被告戊○○居住等情,為被告戊○○於警訊中供明,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偵字第二00二七號卷第十頁背面、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戊○○聯絡電話、呼叫器,亦經載明於被告戊○○警訊筆錄被訊問人年籍資料欄(見偵字第二00二七號卷第八頁、第九頁),證人潘巧凌幫「大包」者申請呼叫器「0000000000」,其申請人地址為被告戊○○居住處,該呼叫器號碼並經被告戊○○自己陳述,經警記載於警訊筆錄被訊問人年籍資料欄,稽之扣案記載人名及聯絡電話之電話聯絡單,其上復記載「大仔」聯絡電話、呼叫器為「0000000000」、「0000000000」,則被告戊○○、「大仔」、「大包」,均為同一人,彰彰甚明。
(十)、至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自農曆春節起至六月初,
向『大包』男子以每小包海洛因價值參、伍千元不等,次數約二、三天購買一次,都是以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但現已停機」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卷第二頁反面),於本院更二審時供稱:「我不知道他(指大包)是誰。他身高差不多一八五至一九0,我是開計程車時載過他,聊天認識的,他有留行動電話號碼給我」云云(見更二卷一四五頁),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大包』與扣案帳冊編號十四所載『大仔』是否同一人?《提示》)我不知道是否同一人,帳冊是我寫的沒錯,我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包』聯絡沒錯,我是被大包利用,我被警查獲後,大包該支手機就沒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被告乙○○所供綽號「大包」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扣案帳冊所載「大仔」聯絡電話、呼叫器號碼雖不相同,但本件犯罪之時間點係在八十八年間,正當行動電話電信業蓬勃發展之際,一人擁有數個行動電話門號或呼叫器號碼,乃事所常有,自不足以聯絡電話之號碼不同,即遽為「大仔」、「大包」非同一人。至乙○○於警詢另稱大包約三十餘歲,高超過一八○公分,體格壯碩,留平頭。潘巧凌稱:大包三十幾歲,沒戴眼鏡,眼睛大大的,理平頭云云。被告戊○○稱與之不符云云。然上揭年齡所述與戊○○相符,其餘留平頭,沒戴眼鏡,均可隨時改變,眼睛大小,亦屬相對之陳述。至身高部分雖不相符,但共犯相互間陳述特徵,有時隨口而說,或迴護故為誘導,應以前揭各證據明確顯示戊○○即為大包或大仔與事實相符。該乙○○、潘巧凌身高部分所述不符,尚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十一)被告戊○○另辯稱:伊不認識丙○○云云。然證人丙○○於警訊時供稱:「我從今(八十八)年七月間施用的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先向綽號『阿來』之男子以每包一公克裝之安非他命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購得,每包一點五分重之海洛因新台幣五千元購得...。我因於去(八七)年曾和朋友到北監探視過『阿來』,知道他的本名叫戊○○,大約三十五歲左右,住基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九○號卷第十頁正面);於原審時改稱:「沒有用電話或其他方式買買過毒品,也未到北監探視戊○○」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經原審函詢台灣臺北監獄,據覆稱:「本監前受刑人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同年十一月二日移送宜蘭監獄執行,其接見紀錄資料均已一併移轉,請逕行函洽」等語,有台灣臺北監獄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北監守戒字第一五七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嗣經本院函詢臺灣宜蘭監獄,據覆稱:「查無該犯在台北監獄(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執行期間之接見紀錄資料」等語,固有臺灣宜蘭監獄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宜監宏戒字第0九二00一一三一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惟證人丙○○是否曾至北監探視被告戊○○,與本件被告戊○○是否有販賣毒品並無必然關聯,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況證人丙○○確係向被告等購買毒品,扣案之帳單並有丙○○購買毒品之記載,且本件係由證人丙○○於八月二十三日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共犯甲○○,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而查獲,證人丙○○之供證,前揭證述向戊○○購買毒品之陳述,既有其他佐證,與事實相符,自足作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十二)至證人丙○○於警詢中稱:「我從今(八十八)年七月間,施用的毒品、海洛因是向綽號『阿來』之男子,每包一點五分重之 海洛英 五千元價格購得」等語(見八十八年度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十頁),而被告等帳冊附表一編號三十六號所記載「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綽號『碰奶』之丙○○購買海洛英零點二五錢為五千元」,存有價差。被告戊○○辯稱:乙○○、甲○○販賣予丙○○之毒品海洛因非其所指示,否則為下手之乙○○、甲○○販出毒品之價錢不可能低於上手戊○○所販售之價錢云云。然丙○○於偵查中稱海洛因是在八十八年七月間買了一次二千元,一點點而已。他向我報價說一點五分海洛因要五千元,我沒有那麼多錢,只買了二千元,只買這一次(見偵查第二○○二九號卷第五十頁)。是丙○○八十八年七月間,僅購買少許海洛因二千元,並無確實數量。且毒品價金,因時間不同、購買數量多寡、成分(海洛因質純),價金本有極大差異,不能將不同時間購買不同數量之毒品、價金作為比較,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十三)被告戊○○、乙○○又辯稱:證人丙○○警詢筆錄未錄音,共犯甲○○警詢筆錄為警刑求,且與乙○○筆錄未全程錄音,是製作好後,再唸筆錄錄音,不足採為證據。彼等遭警刑求逼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證人在警詢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證人於警詢供述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製作證人丙○○警訊筆錄之警員許炳煌固證稱:「(被告乙○○詰問:為何丙○○筆錄沒有錄音帶?)筆錄是我作的,她於本案是證人,我不確定有無錄音」,惟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已將上開警訊筆錄提示證人丙○○並告以要旨,雖證人丙○○稱:「(法官問證人:對於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警詢及偵查筆錄有何意見?)在警局所述大致上差不多,只是有些出入,我是跟甲○○拿的,阿來及排骨是甲○○跟我講的。..
.我對甲○○很愧疚,因我害他被抓,甲○○叫我講出是阿來及排骨,他給我看警察打出來的資料,我不認識被告,他們有沒有賣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亦僅否認其部分警詢有些出入,推稱係甲○○叫她講出本案被告,並未爭執其證詞係出於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而共犯甲○○警詢筆錄,經本院調取其錄音帶當庭勘驗播放,雖係以唸筆錄方式錄音,但並無任何刑求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更四審卷第七十九頁)。證人丁○○即製作甲○○警詢筆錄之警員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製作甲○○筆錄,係照程序製作,在其自由意識下製作,未對其刑求,筆錄都是他自己陳述(見本院更五卷第二百零七頁)。縱令丙○○、甲○○、乙○○警詢未經全程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警詢供述之筆錄無證據能力。而共犯甲○○係與丙○○分開作筆錄,並未與丙○○講話等(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證人丙○○應不可能受共犯甲○○影響,而故為誣指被告戊○○、乙○○參與,已如前述。觀諸證人丙○○於警詢另稱:「我知道他們還有一個綽號『排骨』之男子和他們在一起賣安非他命,因為他曾幫『黑豬仔』甲○○送安非他命過來賣給我,而且和甲○○二人曾一起住在已經搬走之三樓租處,目前排骨住哪裡,我不知道,但我曾去過戊○○租處台北縣蘆洲市○○路○○○巷一樓,當時他是和我朋友潘巧凌同住一起,兩人都有在施打海洛因,因為戊○○行事很小心,聽他自己說外面還租有一至兩處地方專門在藏放毒品,...就我所知,戊○○自從去年出監到現在,都沒有工作,而且變得有錢,除了自己租過幾個地方使用外,又買了一部紅色轎車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九頁第十一頁)。而被告乙○○曾與甲○○一起住在租住處,曾去過戊○○與潘巧凌同住一起之租處台北縣蘆洲市○○路○○○巷一樓,兩人都有施打海洛因,被告戊○○行事很小心,曾聽戊○○自己說外面還租有一至兩處地方專門在藏放毒品,買紅色轎車使用等情,要屬生活上及個性細節,若非熟稔,且親自經歷,何能供出?顯非司法警察(官)自行編竄栽贓。證人丙○○上開於原審翻稱:「不認識被告,他們有沒有賣我不知道」云云,當係事後迴護之詞。況證人丙○○確係向被告等購買毒品,扣案之帳單並有丙○○購買毒品之記載,本案係由證人丙○○於八月二十三日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共犯甲○○,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而查獲,證人丙○○、甲○○等於警詢之供證,核與事實相符,自足以採為證據。證人丁○○即製作乙○○筆錄之警員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未對乙○○刑求(見本院更五卷第二百十三頁)。又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因本案入台北看守所時,身體無內外傷,此有同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二張附於本院更五卷第三百四十六頁、第三百四十七頁可按,被告二人辯稱遭警刑求逼供云云,自不足取。
(十四)被告乙○○雖辯稱:僅有受甲○○之託記載帳冊,甲○○販賣毒品,與伊無關云云。惟被告乙○○亦自承帳冊中較工整部分為其所書寫,此與被告乙○○當庭所書寫附卷之字跡比對確為同一人所寫。而其他較潦草之部分,被告乙○○供承係共犯甲○○所書寫,亦與共犯甲○○所書寫之字跡吻合。衡情被告乙○○填載者佔八成以上,且其中尚有諸多金額之細部計算,苟非參與販賣情事,豈有花費工夫於記載帳冊,並計算細部之金額,所辯與情理及事實不符。且共犯甲○○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夜間遭查獲,而扣案之帳單卻記載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除販賣與證人丙○○一筆外,尚載明販賣安非他命予「 阿宏 」、販賣海洛因予「大胖」、「春山」,有扣案之帳單在卷為憑(見偵字第二00二九號卷第十九頁)。衡情被告乙○○如僅係受託記載帳冊,共犯甲○○未將交易情形告知被告乙○○(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帳單,載明『碰奶』硬半、未載金額,是次交易顯係因遭警方查獲,乃未及記載金額),被告乙○○何能得知交易情形,並將販賣毒品之交易,自行記入帳單,被告乙○○確參與販賣毒品無訛。
(十五)證人丙○○檢察官訊問時另稱:(你這次如何被查獲?)我先被警察抓到,警察叫我打電話給排骨說要買安非他命,排骨說他在喝酒,他會叫人送過去,我在約定地點加油站甲○○就送安非他命來,隔天警察就去搜戊○○及乙○○的住處,就抓到他們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正面)。然共犯甲○○於警訊時供稱:我今(廿三日)被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壹包,是綽號「彭奶」(臺語音)之女子以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約在北縣○○鄉○○路○○○號前,我要以一萬零五百元新台幣賣給她,才因此被警方查獲等語。且證人丙○○係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上游毒販聯絡,而該行動電話門號乃共犯甲○○所持用,為共犯甲○○所自承,是以證人丙○○與共犯甲○○原有相當情誼(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七十八頁),其供出毒品來源經警查獲共犯甲○○,自認虧欠共犯甲○○(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前開供稱係撥打電話與「排骨」之陳述,顯係迴護共犯甲○○之詞,自無足取。
(十六)被告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二十九、四十四、四十八、一一七雖未載明金額,致無法查得實際販賣金額,惟按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金額,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海洛因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戊○○、乙○○雖未承認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更拒絕供述購入之價格或販賣之價格,致無法查得前開實際販賣毒品之金額或數量,惟被告等與買受者僅屬買賣毒品關係,關係並非密切熟稔,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又觀之前開扣案帳單,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開始記載,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短短十餘日間即記載一百多筆交易,被告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入有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收入有六十九萬零五百元,且出售對象頗多,復須以記載帳單方式為之,規模非小,足認被告等確有營利之意圖,自足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另附表二編號二十六、三十九、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所載,未載明金額,且購買者均載明係被告戊○○(大、大仔)、乙○○(坤),係被告等取用毒品後,為免毒品之數量不符乃登載於帳冊,業據共犯甲○○供明在卷(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二三頁),尚不足認定被告等此部份有販賣之意圖。而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九、三十四、四十六、六十二、七十七、九十一、九十八、一0二、一0三、一0六雖記載坤(指被告乙○○)、大仔(指被告戊○○)取用海洛因0點五錢或0點二五錢,仍交付九千元、五千元不等之價金,與附表二所示被告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他人之價格相當,亦足認定被告等此部份有販賣之意圖。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附表二編號一部份,僅載明一萬五千元,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筆金額係被告等販賣毒品之收入,尚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認該筆金額係被告等販賣毒品之收入。
(十七)被告戊○○聲請再傳訊證人丙○○、潘巧凌,惟經本院屢次傳喚拘提無著,有傳票、拘票在卷可據,本院無從傳訊。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重覆傳訊之必要。被告戊○○、乙○○另聲請傳訊證人房東 林朝明 ,以究明當初接洽租屋狀況及甲○○是否有向房東索討押金,惟林朝明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而退租事由,已據被告乙○○於本院詰問共犯甲○○在卷,且房屋承租與退租情形,與被告乙○○是否涉犯本案無必然關聯,併予說明。
(十八)綜上所述,被告戊○○、乙○○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上揭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係單純受託,依其朋友綽號「大包」者之指示運送東西,並不知該包物品為何物云云。被告戊○○辯稱:伊非綽號大包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其幫「大包
」送毒品給買方,並將錢收回來,「大包」會送裝有海洛因之針筒供其施打,其知所運送之物為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第二十五頁背面),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陳安隆 於原審證稱:「在現場埋伏,當時蔡竹林在我們車上有跟被告乙○○電話聯絡,並在電話中提及安非他命的重量,並約到保齡球館內,但送貨之人不願下車,發現他準備開走了,我們即跟蹤被告,一直到轉角之超商被告下車,我們即上前逮捕,被告一直不承認,還稱行動電話不是他的,後來電話響起來,我們就接起電話跟對方講,我是乙○○之朋友,乙○○上廁所,電話留在這,對方看情形不對就將電話掛掉,乙○○才承認有幫忙運送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則不知道,只是幫人家拿過來,並且帶我們將安非他命找出來,他是把安非他命藏在座墊下用磁鐵吸住」等語。被告乙○○對證人上開證詞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被告乙○○上開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陳安隆之證言,足證被告乙○○於運送查獲之五包安非他命時,知悉其係毒品。又依陳安隆之供述,上開毒品係藏置在計程車座墊下,並以磁鐵吸住,則衡以常理,如此放置,用意在不易被發現查獲,而毒品價昂,「大包」當告知被告乙○○該物品為何物,以便被告乙○○小心運送、交付予買方。本件犯罪事實,並據同案被告蔡竹林指證明確,復有安非他命五包(驗餘共淨重一百零六點三公克)扣案可證,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張附於本院上更五卷第二十三頁可按。而本案綽號大包者即為被告戊○○,詳前理由壹、二、(九)(十)所述,綜上,被告二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不足取,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參、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雖經修正,然新法第四條除增設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作修改,茲因本條例雖僅就部分條文進行修正,然既係就全文條文重新公布,即應認為其全文均已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第四條第一、二項後,因其於修法前後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不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核被告戊○○、乙○○,販賣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蔡竹林除外),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查共犯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丙○○部分,因丙○○係在警方監控下偽稱欲購買,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正意思,惟被告二人與共犯甲○○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安非他命前往交易,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且共犯甲○○甫攜帶毒品到達現場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其行為仍屬未遂之程度,而應論以未遂罪。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蔡竹林部分,因蔡竹林係在警方監控下偽稱欲購買,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正意思,惟被告二人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被告乙○○依約攜帶毒品安非他命前往交易,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且其甫攜帶毒品到達現場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其行為仍屬未遂之程度,而應論以未遂罪。是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蔡竹林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等就附表二編號四、二十三、二十
四、四十一、四十四、六十四、六十六、七十四、九十九、一一三部分,係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想像競合論,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共犯甲○○彼此間,就上開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二彼此間,就上開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遂一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法定本刑依法加重其刑。雖公訴人就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僅就八十八年七月間賣予丙○○部分起訴,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其餘販賣海洛因犯行未據起訴。另就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亦僅就販賣予「龍飛」、「春山」、「大胖」及丙○○部分起訴,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其餘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及事實二之犯行未據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就被告乙○○除事實二以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起訴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五號),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肆、一、原審為被告等有罪科刑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認定被告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但主文漏未記載連續,尚有疏漏。(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而為適用,原審認扣案之研磨機、分裝匙、電子秤、帳單及電話聯絡單等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誤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有所違誤。(三)原審就附表二編號四、
二十三、二十四、四十一、四十四、六十四、六十六、七十
四、九十九、一一三部分,漏未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亦有未合。(四)被告等販賣海洛因所得為五十四萬七千八百元,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為七十一萬零五百元,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販賣海洛因所得為六十一萬三千三百元,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有一百萬七千元,也有未洽。(五)毒品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亦便於攜帶販賣,為供販賣所用之物,另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亦係供被告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用,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六)就被告戊○○事實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漏未論及。(七)原審就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丙○○部分,未論為未遂犯,均有未當,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戊○○上訴坦承犯罪,惟否認被告乙○○與之共犯;被告乙○○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二、原審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販賣毒品次數眾多,助長毒品泛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犯罪後飾詞圖卸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無期徒刑部分,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六、十四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六、十四所示之毒品外包裝,編號八至十二所示研磨機、分裝匙、電子秤、帳單、電話聯絡單等物,係被告等所有供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呼叫器,雖未扣案,為被告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縱其利用他人名義租用門號,但其手機等為動產,為其使用並占有,應認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十三所示分裝袋,尚未使用於包裝毒品,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二千元及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元(合計五十四萬七千八百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二萬元、六十九萬零五百元(合計七十一萬零五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為警查獲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吸食器、注射針筒等物,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等販賣毒品無關,又非違禁物,自不能於本案宣告沒收。另共犯甲○○於警詢中供稱:伊向綽號排骨之乙○○購買安非他命,都是以排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云云。惟查本件並未認定乙○○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與本件犯罪無關,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公訴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二七號、第二00二九號)另以:被告乙○○與被告戊○○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前後多次以新台幣一萬零五百元至一萬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半兩左右之安非他命予龍飛、春山、大胖及丙○○等人,並均利用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甲○○代為遞送安非他命至台北縣蘆洲市○○路附近,與丙○○等人交易,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所涉施用毒品罪,已送強制戒治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起,在台北縣、市等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施用安非他命者五次,均先由施用安非他命者與「大包」聯繫交易之時、地及價錢,再由被告乙○○負責送貨收款,於收得貨款後,「大包」則提供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綽號「大不」之蔡竹林與楊立華(二人所涉施用毒品罪,皆已送強制戒治中)因毒品案為警查獲後,蔡竹林供出毒品來源,並以電話向「大包」購買三兩安非他命(每兩新台幣二萬三千元),「大包」則電聯乙○○至台北縣三重市○○路○道中山高速公路下方拿取安非他命,囑被告乙○○將安非他命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雨農路口交予穿白衣綽號「大不」者,並收取貨款。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乙○○攜帶五包安非他命(共毛重二一0公克、淨重二0五公克)至板橋市○○路○○○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予查扣,被告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五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案受理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一件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訴字第一八五九號卷一第一頁可稽。茲檢察官就前開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丙○○等人,與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重行起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一九一二號受理在案,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一件附於該案卷一第一頁可稽,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陸、公訴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二七號、第二00二九號)另以,被告二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前後多次以每次10500元至11000元之價格,販賣半兩左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昌仔、大成、龍仔、春仔、阿輝,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共犯甲○○之證述,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帳單為其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經查:1、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故共犯之自白(其需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使具證據能力,乃屬當然)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判決基礎,否則其採證即有違證據法則。2、扣案帳單所載販毒紀錄始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其上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昌仔、大成、龍仔、春仔、阿輝之紀錄。3、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昌仔、大成、龍仔、春仔、阿輝等人部分,除共犯甲○○於警訊時供稱:「我自本(八十八)年七月底起至八月中旬止,替綽號『阿來』將安非他命賣給多人,分別賣給綽號『昌仔』三、四次」,每次半兩,收一萬一千元。『龍飛』約四次,每次一兩,收二萬二千元。『大成』四次,每次一兩,收二萬二千元。『龍仔』約八次,每次一兩,二萬元。『彭奶』之丙○○四次,分別是一兩、二兩、四兩、五兩,分別收取二萬二千元、四萬元、八萬元及十萬元。但每次收到的錢都馬上交給『阿來』。」、「綽號『春山』、『阿輝』、『大胖』是『排骨』介紹認識的,『排骨』並交代我賣安非他命給他們三人每兩只能賺一千元。『大成』、『昌仔』、『龍飛』及『龍仔』是戊○○交給我安非他命,才向他們收現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0二九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及第十四頁正面),警訊中稱:「我自八十八年七月底起至八月中旬,替綽號『阿來』將安非他命賣給綽號『昌仔』、『龍飛』、『大成』、『龍仔』、『彭奶』等人,所收取金錢交給『阿來』。曾欠『阿來』十一萬多元,『阿來』幫他還清,且每月給他三至五千元花用。綽號『阿來』本名戊○○,『排骨』為乙○○,『彭奶』為丙○○」(見本院更二審調取之偵字第一九九七0號卷第四至六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都是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向他拿安非他命之後送去給他們『昌仔』大約送了二、三次,每次大約收一萬一千元到一萬零五百元,『龍飛』、『大城』、『龍仔』、『彭奶』等也大約這個價錢及次數,收到的錢拿回去交給戊○○。(你幫戊○○送安非他命他給你什麼好處?)我沒有錢他就會給我三千元或五千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0二九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及第四十六頁正面)之供述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是共犯甲○○之證詞尚難採為該部分事實認定之證據。4、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所查獲,非得作為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5、綜上所述,此部分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犯罪,爰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就被告戊○○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毒品買方│購買毒品種類及數量│價金(新台幣)│├──┼──────┼────┼─────────┼──────────┤│一│八十八年七月│丙○○│安非他命│每半兩一萬元│││││每次半兩,二次││├──┼──────┼────┼─────────┼──────────┤│二│八十八年七月│丙○○│海洛英一次少許│二千元│├──┼──────┴────┴─────────┴──────────┤│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所得二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二萬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毒品│購買毒品之名稱及數量│價金新台幣│備註││││買方││││├────┼───┼──┼──────────┼──────┼─────┤│一│⒏⒑│ 阿明 ││一萬五千元││├────┼───┼──┼──────────┼──────┼─────┤│二│⒏⒒│家興│海洛因一錢│一萬七千元││├────┼───┼──┼──────────┼──────┼─────┤│三│⒏⒒│大城│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四│⒏⒒│ 阿峰 │海洛因一錢│二萬元│一行為犯數││││├──────────┼──────┤罪,成立想│││││安非他命一點五兩│二萬四千元│像競合犯│├────┼───┼──┼──────────┼──────┼─────┤│五│⒏⒒│鴻仁│海洛因0點五錢│八千元││├────┼───┼──┼──────────┼──────┼─────┤│六│⒏⒒│一只│安非他命一兩│一萬零五百元││├────┼───┼──┼──────────┼──────┼─────┤│七│⒏⒒│小杰│海洛因(未載數量)│五千元││├────┼───┼──┼──────────┼──────┼─────┤│八│⒏⒒│小高│安非他命0點五兩│一萬元││├────┼───┼──┼──────────┼──────┼─────┤│九│⒏⒒│宗阿│海洛因0點五錢│一萬元││├────┼───┼──┼──────────┼──────┼─────┤│十│⒏⒒│碰奶│安非他命0點五兩│一萬元││├────┼───┼──┼──────────┼──────┼─────┤│十一│⒏⒓│大城│海洛因(未載數量)│五千元││├────┼───┼──┼──────────┼──────┼─────┤│十二│⒏⒓│大胖│海洛因(未載數量)│五千元││├────┼───┼──┼──────────┼──────┼─────┤│十三│⒏⒓│ 阿萬 │安非他命一兩│二萬元││├────┼───┼──┼──────────┼──────┼─────┤│十四│⒏⒓│阿楞│安非他命(未載數量)│六千元││├────┼───┼──┼──────────┼──────┼─────┤│十五│⒏⒓│春山│海洛因0點五錢│九千元││├────┼───┼──┼──────────┼──────┼─────┤│十六│⒏⒓│坤│海洛因0點五錢│九千元││├────┼───┼──┼──────────┼──────┼─────┤│十七│⒏⒔│大胖│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十八│⒏⒔│阿弟│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十九│⒏⒔│坤│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二十│⒏⒔│春山│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二十一│⒏⒔│米偶│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二十二│⒏⒔│碰奶│安非他命0點五兩│一萬元││├────┼───┼──┼──────────┼──────┼─────┤│二十三│⒏⒔│阿峰│海洛因0點五錢│四千五百元│一行為犯數││││├──────────┼──────┤罪,成立想│││││安非他命二兩│四萬元│像競合犯│├────┼───┼──┼──────────┼──────┼─────┤│二十四│⒏⒔│ 宏仁 │海洛因0點五錢│五千元│一行為犯數││││├──────────┼──────┤罪,成立想│││││安非他命一兩│二萬元│像競合犯│├────┼───┼──┼──────────┼──────┼─────┤│二十五│⒏⒔│呆│海洛因0點五錢│未載金額││├────┼───┼──┼──────────┼──────┼─────┤│二十六│⒏⒔│大│海洛因0點五錢│未載金額│不構成犯罪│├────┼───┼──┼──────────┼──────┼─────┤│二十七│⒏⒕│大胖│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二十八│⒏⒕│阿峰│海洛因一錢│一萬七千元││├────┼───┼──┼──────────┼──────┼─────┤│二十九│⒏⒕│呆│海洛因0點五錢│未載金額││├────┼───┼──┼──────────┼──────┼─────┤│三十│⒏⒕│ 阿達 │海洛因一錢│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一│⒏⒕│和尚│安非他命一兩│一萬七千元││├────┼───┼──┼──────────┼──────┼─────┤│三十二│⒏⒕│大城│安非他命0點五兩│九千元││├────┼───┼──┼──────────┼──────┼─────┤│三十三│⒏⒕│大胖│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三十四│⒏⒕│坤│海洛因0點五錢│九千元││├────┼───┼──┼──────────┼──────┼─────┤│三十五│⒏⒕│碰奶│安非他命一點五兩│三萬元││├────┼───┼──┼──────────┼──────┼─────┤│三十六│⒏⒖│碰奶│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三十七│⒏⒖│大城│海洛因0點五錢│九千元││├────┼───┼──┼──────────┼──────┼─────┤│三十八│⒏⒖│一只│安非他命0點五兩│一萬元││├────┼───┼──┼──────────┼──────┼─────┤│三十九│⒏⒖│坤│海洛因0點二五錢│未載金額│不構成犯罪│├────┼───┼──┼──────────┼──────┼─────┤│四十│⒏⒖│大胖│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四十一│⒏⒖│鴻明│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一行為犯數││││├──────────┼──────┤罪,成立想│││││安非他命0點五兩│五千元│像競合犯│├────┼───┼──┼──────────┼──────┼─────┤│四十二│⒏⒖│ 阿熊 │安非他命(未載數量)│五千元││├────┼───┼──┼──────────┼──────┼─────┤│四十三│⒏⒖│阿萬│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四十四│⒏⒖│ 阿郎 │海洛因0點二五錢│未載金額│一行為犯數││││├──────────┼──────┤罪,成立想│││││安非他命三兩│未載金額│像競合犯│├────┼───┼──┼──────────┼──────┼─────┤│四十五│⒏⒖│進兄│海洛因0點五錢│九千元││├────┼───┼──┼──────────┼──────┼─────┤│四十六│⒏⒖│坤│海洛因0點五錢│九千元││├────┼───┼──┼──────────┼──────┼─────┤│四十七│⒏⒖│家興│海洛因0點五錢│八千元││├────┼───┼──┼──────────┼──────┼─────┤│四十八│⒏⒖│宏仁│安非他命二兩│未載金額││├────┼───┼──┼──────────┼──────┼─────┤│四十九│⒏⒖│春山│海洛因0點五錢│九千元││├────┼───┼──┼──────────┼──────┼─────┤│五十│⒏⒖│ 王田 │海洛因0點五錢│九千元││├────┼───┼──┼──────────┼──────┼─────┤│五十一│⒏⒗│進兄│海洛因0點五錢│八千元││├────┼───┼──┼──────────┼──────┼─────┤│五十二│⒏⒗│大胖│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五十三│⒏⒗│阿弟│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五十四│⒏⒗│ 昌兄 │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五十五│⒏⒗│大仔│海洛因0點二五錢│未載金額│不構成犯罪││├────┼───┼──┼──────────┼──────┼─────┤│五十六│⒏⒗│坤│海洛因0點二五錢│未載金額│不構成犯罪│├────┼───┼──┼──────────┼──────┼─────┤│五十七│⒏⒗│大仔│海洛因0點二五錢│未載金額│不構成犯罪│├────┼───┼──┼──────────┼──────┼─────┤│五十八│⒏⒗│大城│安非他命0點五兩│九千元││├────┼───┼──┼──────────┼──────┼─────┤│五十九│⒏⒗│大貼│安非他命0點五兩│一萬元││├────┼───┼──┼──────────┼──────┼─────┤│六十│⒏⒗│家興│海洛因0點五錢│八千元││├────┼───┼──┼──────────┼──────┼─────┤│六十一│⒏⒗│龍興│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六十二│⒏⒘│坤│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六十三│⒏⒘│黑松│安非他命0點五兩│一萬元││├────┼───┼──┼──────────┼──────┼─────┤│六十四│⒏⒘│宏仁│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一行為犯數││││├──────────┼──────┤罪,成立想│││││安非他命二兩│二萬五千元│像競合犯│├────┼───┼──┼──────────┼──────┼─────┤│六十五│⒏⒘│阿郎│安非他命三兩│五萬元││├────┼───┼──┼──────────┼──────┼─────┤│六十六│⒏⒘│阿峰│海洛因0點五錢│六千五百元│一行為犯數││││├──────────┼──────┤罪,成立想│││││安非他命一兩│二萬元│像競合犯│├────┼───┼──┼──────────┼──────┼─────┤│六十七│⒏⒘│大胖│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六十八│⒏⒘│阿達│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六十九│⒏⒘│昌兄│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七十│⒏⒘│家興│海洛因0點五錢│八千元││├────┼───┼──┼──────────┼──────┼─────┤│七十一│⒏⒘│大胖│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七十二│⒏⒘│春山│海洛因0點五錢│九千元││├────┼───┼──┼──────────┼──────┼─────┤│七十三│⒏⒘│大城│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七十四│⒏⒘│龍飛│海洛因0點五錢│一萬元│一行為犯數││││├──────────┼──────┤罪,成立想│││││安非他命│一千元│像競合犯│├────┼───┼──┼──────────┼──────┼─────┤│七十五│⒏⒘│阿熊│安非他命(未載數量)│五千元││├────┼───┼──┼──────────┼──────┼─────┤│七十六│⒏⒙│ 阿敏 │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七十七│⒏⒙│坤│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七十八│⒏⒙│阿萬│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七十九│⒏⒙│昌兄│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八十│⒏⒙│碰奶│安非他命0點五兩│一萬元││├────┼───┼──┼──────────┼──────┼─────┤│八十一│⒏⒙│大胖│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八十二│⒏⒙│王田│海洛因0點五錢│九千元││├────┼───┼──┼──────────┼──────┼─────┤│八十三│⒏⒙│黑松│安非他命0點五兩│一萬元││├────┼───┼──┼──────────┼──────┼─────┤│八十四│⒏⒙│春山│海洛因0點五錢│八千元││├────┼───┼──┼──────────┼──────┼─────┤│八十五│⒏⒙│王田│海洛因0點五錢│九千元││├────┼───┼──┼──────────┼──────┼─────┤│八十六│⒏⒙│ 佳惠 │安非他命一兩│二萬元││├────┼───┼──┼──────────┼──────┼─────┤│八十七│⒏⒙│王田│安非他命一兩│二萬元││├────┼───┼──┼──────────┼──────┼─────┤│八十八│⒏⒙│宏仁│安非他命二兩│三萬四千元││├────┼───┼──┼──────────┼──────┼─────┤│八十九│⒏⒙│和尚│安非他命二兩│三萬四千元││├────┼───┼──┼──────────┼──────┼─────┤│九十│⒏⒙│王田│海洛因一兩│一萬七千元││├────┼───┼──┼──────────┼──────┼─────┤│九十一│⒏⒙│坤│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九十二│⒏⒙│碰奶│安非他命0點五兩│一萬元││├────┼───┼──┼──────────┼──────┼─────┤│九十三│⒏⒙│東東│安非他命三兩│五萬一千元││├────┼───┼──┼──────────┼──────┼─────┤│九十四│⒏⒚│大胖│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九十五│⒏⒚│進兄│海洛因0點五錢│九千元││├────┼───┼──┼──────────┼──────┼─────┤│九十六│⒏⒚│阿熊│安非他命(未載數量)│五千元││├────┼───┼──┼──────────┼──────┼─────┤│九十七│⒏⒚│昌兄│海洛因0點二五錢│四千元││├────┼───┼──┼──────────┼──────┼─────┤│九十八│⒏⒚│坤│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九十九│⒏⒚│阿峰│海洛因0點五錢│六千五百元│一行為犯數││││├──────────┼──────┤罪,成立想│││││安非他命一兩│二萬元│像競合犯│├────┼───┼──┼──────────┼──────┼─────┤│一00│⒏⒚│大城│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一0一│⒏⒚│春山│海洛因0點二五錢│四千元││├────┼───┼──┼──────────┼──────┼─────┤│一0二│⒏⒚│坤│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一0三│⒏⒚│大仔│海洛因0點五錢│五千元││├────┼───┼──┼──────────┼──────┼─────┤│一0四│⒏⒚│阿達│海洛因0點二五錢│四千八百元││├────┼───┼──┼──────────┼──────┼─────┤│一0五│⒏⒚│進兄│海洛因0點五錢│九千元││├────┼───┼──┼──────────┼──────┼─────┤│一0五│⒏⒚│阿峰│安非他命二兩│三萬五千元││├────┼───┼──┼──────────┼──────┼─────┤│一0六│⒏│坤│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一0七│⒏│ 阿泉 │安非他命0點五兩│一萬元││├────┼───┼──┼──────────┼──────┼─────┤│一0八│⒏│呆│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一0九│⒏│龍飛│海洛因0點二五錢│四千元││├────┼───┼──┼──────────┼──────┼─────┤│一一0│⒏│ 昌阿 │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一一一│⒏│ 小政 │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一一二│⒏│阿熊│安非他命一點五兩│二萬九千元││├────┼───┼──┼──────────┼──────┼─────┤│一一三│⒏│阿峰│海洛因0點五錢│六千元│一行為犯數││││├──────────┼──────┤罪,成立想│││││安非他命一兩│二萬元│像競合犯│├────┼───┼──┼──────────┼──────┼─────┤│一一四│⒏│阿狗│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一一五│⒏│大胖│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一一六│⒏│黑松│安非他命0點五兩│九千元││├────┼───┼──┼──────────┼──────┼─────┤│一一七│⒏23│碰奶│安非他命0點五兩│未載金額││├────┼───┼──┼──────────┼──────┼─────┤│一一八│⒏│阿宏│安非他命一兩│一萬七千元││├────┼───┼──┼──────────┼──────┼─────┤│一一九│⒏│大胖│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一二0│⒏│春山│海洛因0點二五錢│五千元││├────┼───┴──┴──────────┴──────┴─────┤│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六十九萬零五百元│└────┴──────────────────────────────┘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及重量│備註│├──┼─────────┼──────────────┼───────┤│一│安非他命│壹包、重壹拾伍點伍玖陸捌公│驗餘淨重││││克│(另有外包裝袋│││││)│├──┼─────────┼──────────────┼───────┤│二│海洛因│參包、共重玖拾肆點貳參公克│驗餘淨重│││││(外包裝重二點│││││六九公克)│├──┼─────────┼──────────────┼───────┤│三│安非他命│壹包、重拾伍點柒玖公克│驗餘淨重│││││(外包裝重零點│││││五四公克)│├──┼─────────┼──────────────┼───────┤││吸食器│壹組│││四├─────────┼──────────────┤供施用毒品│││注射針筒│貳拾肆支│所用之物││││(戊○○處查獲壹支,乙○○處│││││查獲貳拾參支)││├──┼─────────┼──────────────┼───────┤│五│海洛因│玖包、共重捌點伍捌公克│驗餘淨重│││││(外包裝重二點│││││三三公克)│├──┼─────────┼──────────────┼───────┤│六│安非他命│壹拾伍包、共重伍佰壹拾點玖│驗餘淨重││││壹公克│(外包裝重二十│││││六點九一公克)│├──┼─────────┼──────────────┼───────┤│七│分裝袋│壹大袋│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八│研磨機│壹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九│分裝匙│參支││├──┼─────────┼──────────────┤││十│電子秤│壹臺││├──┼─────────┼──────────────┤││十一│帳單│壹拾貳張││├──┼─────────┼──────────────┤││十二│電話聯絡單│參紙││├──┼─────────┼──────────────┼───────┤│十三│分裝袋│貳拾伍個│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十四│安非他命│伍包、重壹佰零陸點參公克│驗餘淨重│││││(另有外包裝袋)││││││└──┴─────────┴──────────────┴───────┘附表四: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共犯甲○○所用之0000000│一│未扣案│││一0一號行動電話│││├──┼───────────────┼────────┼───────┤│二│被告戊○○所用之0000000│一│未扣案│││二四一號行動電話│││├──┼───────────────┼────────┼───────┤│三│被告戊○○所用之0000000│一│未扣案│││六一○號呼叫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