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繼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四六號
聲明人 張秀 代理人甲○○右聲明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繼承之被繼承人丙○○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則依前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前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惟聲明人委託之代理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始以追列方式向本院聲明繼承,顯逾上開期限,其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 張書見 (自稱被繼承人丙○○之孫)雖早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即代理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惟其書狀內容僅提及其父乙○○,並未論述聲明人,是自不得認聲明人斯時已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