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二十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其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九鄰海埔仔二九之十二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甲○○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七公克)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均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犯行。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自行擕帶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包,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組自首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南警刑字第0九二00二0四七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苗衛檢字第○九三000二二九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一頁、第四頁、第三十六頁)。
㈢扣案之疑似毒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第六項毒品
海洛因成份(淨重0、0七公克,空包裝重0、二六公克),復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八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三七頁)。
㈣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八頁),是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堪認定。㈤此次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係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㈥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首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復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再連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而被告行為係屬連續狀態,且依其行為終了之日,係於法律修正施行之後,況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依本法修正前後均屬相同,故本件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暨本件被告
係自首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七公克),業經鑑驗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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