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上訴人嘉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由受僱人乙○○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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