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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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第二二-五九О三О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所示,係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者並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是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而斯時新法既尚未施行或修正,依前揭「實體從舊」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核先敘明。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道路即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行駛,途經南下一六五公里處,明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而該處外側車道與路肩之分道線為白色實線,竟貿然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甲○○以受處分人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當場制單舉發,受處分人簽收舉發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一項應補正)、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應補正)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間駕車行駛在路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因車輛有問題,遂滑到路肩,滑到路肩時為警攔下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中稱:「(問:當時車子有何問題?)水箱之問題,在冒煙,有很大之聲音」,「(問:車子問題如此嚴重,警察還要開單?)沒那麼嚴重,只是前面引擎箱有咕嚕之聲音,所以我想停下查看,結果警察說看到我滑行到路肩,我尚未下車檢查,他就開單了」(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後來有無去修理?)我有去查看,後來沒有去修理,因為沒怎麼樣,只要加壹點水就可以了」,「(問:你自己再加水?)是我們家附近之HONDA保養場幫我處理,約隔幾天後」(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據上,受處分人供述之車況先後不一,其駛入路肩,是否如其所辯因車輛故障所致,即有疑問?復經傳訊證人即舉發之員警甲○○證稱:「(問:如何舉發?)有違規之事實我們才舉發,本件因為事隔已久,我忘記了」,「(問:取締行駛路肩你們如何處置?)違規地點是南下大甲溪橋過後約一公里,那裡有一座橋,一般我們執勤警車停在橋之前,見有行駛路肩即攔車舉發他」(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是本案證人即舉發員警雖已不復記憶,但其確信定是受處分人違規,否則不可能舉發,應堪採信。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受處分人違規行駛路肩,應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右開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逾應到案日期後始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