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三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О-CО一七一八四三О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下匝道,行經匝道與平面道路往新店市安康方向匯流設有紅綠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匯入安康路,為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О-CО一七一八四三О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應更正)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引本條應補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從安坑交流道下匝道,欲右轉安康路往台北縣三峽方向行駛,為警攔下,並舉發伊闖紅燈,惟經其觀察該處僅紅綠燈,並無黃燈,令伊反應不急,因認本違規事件係因燈號管制不當造成其違規云云。然查:經傳訊證人即舉發員警甲○○證稱:「(問:如何舉發?)新店安坑交流道下來往安康路方向,要到平面道路時正好那邊有個紅綠燈,平面道路往安康方向也有個紅綠燈,如果平面道路可以走之時候,高速公路之車子就不能下來,平面道路已經是綠燈,表示高速公路是紅燈,而那時平面車道的車子已經進來了,受處分人才進入路口,所以我們看到他闖紅燈,受處分人是在車隊的第四部車子,顯然當時平面道路之車輛都已經在行駛當中,他還是闖越紅燈匯入安康路」(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受處分人說他行駛過去突然由綠燈跳成紅燈,有何意見?)黃燈於設置時原來就是不會亮,所以至今都是由綠燈直接跳成紅燈,當時主要就是他不是第一部車,如果是第一部、第二部車子就可以被原諒,而當時平面道路的車流都已經開始通過三叉路口,何況當時受處分人簽收紅單時,並沒有異議」(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而證人甲○○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是本院由其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上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型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行車管制號誌之綠燈種類,除於匝道、狹路、....等實施單向交通輪放管制時,得使用紅綠兩種燈號外,......」,而本件舉發地點既為匝道單向管制匯入平面道路之燈號,則依前開之規定僅以紅、綠兩種燈號管制並無不當。綜上,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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