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
一、五五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日九時止,在臺中市○○路向上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十四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縣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查:被告尿液經警送檢驗結果除呈嗎啡陽性反應外,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呈陽性反應,有臺中市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九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敘明在案,足認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十四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情事。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乙支扣案可資佐證,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一、五五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條文意旨,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又再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尚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己健康,並無危害他人,本於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無法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是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鄭文祺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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