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羅全傑 」署押、指印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將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飲用酒類,至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不能正常安全駕駛之程度後,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區○○○路往台中市市區方向行駛,致於當晚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永春東路交叉路口處
,與 周明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員到場後測試其身體內殘留酒精成份濃度高達○˙八○MG/L。乃甲○○因無考取駕駛執照,惟恐受罰,竟另行起意,冒用其兄長羅全傑之名義,在序號:0二二八二六D號酒精測試值表之被測人乙項下,偽簽「羅全傑」之姓名,並按捺指印一枚,以示業已收受該件酒精測試結果之通知,再將此項含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交還警員 黃國哲 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羅全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騎乘JJO-○四五號機車肇事,後另行起意,在酒精測試值表之被測人乙項下偽造羅全傑之署押,再交還警員黃國哲收執等情節,均坦承不諱在卷。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區○○○路往台中市市區方向行駛,於當晚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永春東路交叉路口處,與周明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等事實,有台中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汽車肇事案件登記簿(以上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及證人周明宗警訊時之證詞可憑(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又被告經警員到場測試其身體內酒精成份濃度高達○˙八○MG/L,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當時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不能正常安全駕駛之情形,則有警方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可查(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是被告顯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以致於肇事,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此外,被告在序號:0二二八二六D號酒精測試值表之被測人乙項下,偽簽「羅全傑」之姓名,並按捺指紋一枚,以示業已收受該件酒精測試結果之通知,再交還警員黃國哲收執等情節,不唯被告所是認,並有該紙酒精測試值表、證人羅全傑於警訊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八頁)在卷可證。此項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經被告偽以羅全傑之名義署押後再交還警員之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羅全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因不能安全駕駛肇後,於警員前來處理時,慮及本身並無駕駛執照,為逃避處罰,方偽造羅全傑之署押,已見前述;則其當初顯無藉犯上述公共危險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又非上述公共危險罪之當然結果,其間自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屬數罪併罰。爰審酌被告一錯再錯,不僅本身因無法安全駕駛,而肇事受傷,還連番殃及他人,惟犯後態度尚佳,極表悔悟,使用之手段也非激烈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依修正後該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與所犯公共危險罪罪部分,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由被告偽造之「羅全傑」署押(含指印)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沒收物名稱數量出處備註「羅全傑」之署押一枚序號:0二二八二六D號酒精見八十九年度偵(含指印)測試值表內被測人項下字第一九六三三
號卷第十二頁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