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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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五三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以在靠近停車棚處二樓加工廠旁之廁所內拾獲之乙醇一瓶,倒在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輪及引擎蓋上,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放火,致該車燒燬,致生引燃周圍其他車輛及旁屋之虞之公共危險」,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復有現場照片八張及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所庭繪現場圖一件在卷可憑,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被告縱火燒燬他人停放於車棚內之汽車,自足生有波及旁屋之虞之公共危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教官教導方式即放火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犯罪後復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亦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於前開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乙醇一瓶係被告於學校二樓加工廠旁廁所取得之物,並非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簡璽容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