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三一號
原告丙○○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方文龍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丙○○、乙○○與被告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之生母認識同居後,產下原告二人,惟原告之生母於民國七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二人雙胞胎後即離家未歸,不知去向,致使原告二人從未見過生母,至今也仍未申報戶口,故原告二人自小即由生父即被告撫養至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視為認領,原告二人經被告認領,應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而此項關係之確認,涉及原告得否申報戶口及能否享有國民教育,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戶籍謄本一份、登報資料七份、身分證正反本面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當初被告與原告母親 洪秀玉 在台北工廠認識後同居,結果訴外人洪秀玉生完小孩後即離家未歸,不知去向,原告二人確為被告之親生子女,並由被告扶養至今,由於申報戶口須有出生證明,惟出生證明僅有原告母親本人才能請領,原告二人之生母又不知去向,導致原告二人至今仍申報戶口。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O號判例所載文義自明。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父子關係存在乙節固不爭執,然與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原告二人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生母認識同居後,產下原告二人,惟原告之生母產下原告二人後即離家未歸,不知去向,致使原告二人至今仍未申報戶口,然原告二人自小即由生父即被告撫養至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配偶欄為空白之戶籍謄本一份、登報資料七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法則,丙○○、乙○○血型及各項DNASTR式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甲○○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為丙○○、乙○○之生父」,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陸(四)字第九0一七六二三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生父母並未結婚,故原告二人原屬被告之非婚生子女,且原告二人至今皆已十四歲仍無從申報戶口,足見原告二人之生母確實去向不明,而係由被告扶養至今,可認為業經被告撫育而視為認領,且被告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可視為有認領之意思表示,原告二人既經被告認領,即可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之父子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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