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包,沒收。
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並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免刑,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第一六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並無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多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器之下方,待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甲○○在台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三公克)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二包,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核與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三公克),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二包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免刑,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第一六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連續施用約一個月之久、所造成之損害範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分裝袋二包既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並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得海洛因四包(毛重合計約二二‧四公克),而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無非係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並無嗎啡陽性反應(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而論斷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訊據被告並不否認公訴人所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惟辯稱其非單純持有,乃供本身施用等語。惟查:
㈠扣案之四包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未發現毒品成份,此有該
局編號陸㈠字第九0一八九三五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證,則被告即無持有第一級毒品可言。
㈡至被告雖不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還稱持供本身施用乙節;因扣案之四包粉
末既無毒品成份,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復無嗎啡陽性反應,則其此項自白即非事實,尚無斟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此項犯行,即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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