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二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第五字後增加「彰化縣」三字、第四行「GFZ─一三九號」更正為「GFZ─八六○號」、第六行最後一字標點符號後增加「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司機自首而接受裁判」等字,及第七行更正為「案經甲○○自首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等字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第九十五條」更正為「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原條文未分項次,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改列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自同年六月一日施行)」等字,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 葉竹弓 之配偶乙○○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弟 康程富 於警訊時之證述及肇事現場暨車輛照片八幀、葉竹弓診斷書三份可憑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陳明係肇事司機,接受調查,已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李明政 到庭結證屬實,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計新台幣二百萬元(含汽機車強制險),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並諭知緩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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