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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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參個及塑膠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五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五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起訴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三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六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詎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某時起,至同年九月廿四日某時止,在台中縣○○鎮○○里○○○街○○號自家臥室內,以針筒注射入手臂皮下組織、靜脈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裡而施用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八時二十分許在前開住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夾鏈袋三個及塑膠管一支。(保安處分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四一頁),復有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夾鏈袋三個及塑膠管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本應受刑罰之評價,惟因施用毒品者屬「病態性犯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乃明定應施以類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並僅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下(亦即:㈠初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㈡五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㈢一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始免予刑罰訴追外,對每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施予罪刑之評價。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應係類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僅就已進行之強制戒治處分,繼續執行,即足收戒除毒癮之治療目的,無再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實益,並非限制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否則停止戒治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論處刑罰,停止戒治後之施用毒品行為,非難性較前者更高,反而不得訴追處罰,無異鼓勵犯罪。足見立法者之本意,當無以強制戒治之療程尚未完成,認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無再為罪刑評價之必要,且在再犯、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情形均然,不得割裂解釋,認再犯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三犯或三犯以上者,除得撤銷停止戒治,亦可提起公訴。職是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再犯」、「三犯」應以經是否為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為斷,而非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完結之次數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非字第九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五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起訴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三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六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考,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等情,足認被告於經戒治後確已斷癮,故被告此次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屬三犯,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五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吸食海洛因之時間、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與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夾鏈袋三個及塑膠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雖係被告所有,惟非被告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楊熾光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