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六八○○號、七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撒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趁機車車主忘了拔鑰匙,或寺廟未有人留守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列被害者所有之重型機車,及寺廟中之金牌、油香箱及現金等物,並將金牌攜至吉村銀樓換取現金。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許,被告因涉有施用毒品罪嫌,為警持票至其住處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贓車一台。又於同年十月七日七時許,因騎乘贓車至天人宮欲再度行竊時,復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機車失主己○○及機車失主 施淑琬 之夫甲○○、玄興宮負責人庚○、奉天三聖宮負責人 劉素梅 、新興宮負責人乙○、救行宮負責人 朱伯龍 、廣仁宮負責人戊○○、天人宮負責人丙○○、至王宮負責人 洪宗明 ,及證人即吉村銀樓負責人 謝維中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機車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及金飾買入登記簿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犯案,惡性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並無證據可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廖國佑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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