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投宿在彰化市加州汽車旅館六三一號,因外出飲酒,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時許回該旅館時,因誤闖甲○○所住之六三三號房間,見床頭櫃上有一個皮包,且房內空無一人,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甲○○留在皮包內之信用卡五張(富邦、中國信託、AIG、大來、台新銀行),上海商儲蓄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支票六張(號碼分別為A0000000、AV0000000、AV0000000、AV0000000、AV0000000、AV0000000號)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於二十四日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彰化市○○路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持上開富邦信用卡預借現金,因密碼錯誤無法取得現金,遂返回南投自宅處,並將所竊得現金一千元花用殆盡。嗣乙○○因內心感到不安,遂於該日(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以家中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被害人甲○○取回遭竊之上開物品,甲○○乃與乙○○相約在南投市○○○路○○○號南工加油站前見面,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隨同員警前往該處而逮捕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訴之失竊情節悉相吻合,並有竊盜案件現場紀錄表,遭竊之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影本共五張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而誤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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