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其他利益,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而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設於台中市○○路○○○號櫻欣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櫻欣公司)任職,負責各項服務業務,為替櫻欣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止,均未返回公司執行業務,自行購買零件,連續著櫻欣公司之制服到台中市原櫻欣公司之客戶住宅內作安全檢查及產品維修,並收取客戶給付之新台幣(下同)二百至一千三百五十元不等服務費多次,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櫻欣公司之信譽等利益。
二、案經櫻欣公司之代表人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櫻欣公司個人財產保管卡一紙及客戶來電報怨資料一件附卷可憑,被告於任職期間多次著櫻欣公司之制服到櫻欣公司之客戶處維修、檢查並收取服務費,其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先後多次著公司制服到客戶家維修、檢查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為構成要件,經查被告雖因連續曠職而被櫻欣公司以其公司內部之規定視同自動離職,並由櫻欣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其返還制服,惟按勞動契約係由雙方締結之雙務契約,勞工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亦應於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前開契約之終止仍應於時限內以意思表示為之,經查本案告訴人未對被告為任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當時被告居住處所不明,告訴人亦未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僅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曾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制服,但當時被告並未居住於家中,告訴人及被告之家人均找不到被告,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任職期間之主管 張栢榕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被告復自認其於知悉應返還制服之日前均認為自已尚在請假中等語,是以被告於持有制服等物品時,其與告訴人公司之僱傭契約仍然存在,則被告持有制服等物品,自係基於職務上所持有之物,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係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公司名牌一只、長襯衫三件、外套一件、刷卡一枚、紅背心二件、三A背心一件、安全帽一頂、工具箱一只、服務證一枚,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不多,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亦不多,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該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故對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原係設於台中市○○路○○○號櫻欣公司之員工,負責各項服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到職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離職止,陸續取得櫻欣公司所有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零九十元,悉數侵占入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八十六年三月起到櫻欣公司上班開始領用零件及制服,請假之後沒有到公司上班,有部分零件沒有繳回公司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之故意,辯稱:八十七年六月伊出車禍,機車也不見了,零件因
而遺失,所以才沒有繳回公司,但已賠給公司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個人財產保管卡、員工保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為據,惟查:前開五萬六千零九十元係指被告未繳回公司之零件,以經銷價折算後所得之總數,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陳明確,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曾因足踝受傷而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業據該院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院歷字第九0一0二六三三號函覆本院在卷,且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報案TAW-四二0號機車失竊,亦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憑,又被告曾經向主管張栢榕說過零件失竊之事,業據證人張栢榕到庭結證明確,堪信被告前開辯解可以採信,公訴人起訴之前開事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前開部分與起訴侵占制服等物品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