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至彰化縣○○鎮○○里○○道路地號為田三四四之八號,趁乙○○未在其上開果園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種植於該處之火龍果十三顆(重約七公斤,價值新台幣約三百五十元),甫一得手,將所竊得之火龍果放入所帶來之塑膠袋中時,即為乙○○當場發現而逃逸。嗣經乙○○記下甲○○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後,旋即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拿取被害人乙○○之前開火龍果一節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是去行竊,是因村人介紹給伊火龍果買賣,伊係去採樣品而採錯果園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火龍果照片三張及被害人乙○○指認被告及其機車之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況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要向人要樣品,莫不經人同意而於白天一同前去,本件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火龍果時正值三更半夜,若言要採樣品,著實令人匪夷所思;再者,果如被告所言係因一時不察而誤採他人果園,並非行竊,則當被害人發現而出面阻止之際,被告當可從容解釋,何必驚慌逃逸?此外,告訴人與被告亦素不相識,又無仇恨,若非真有其事,豈能明確記得被告之機車車牌號碼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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